从1949年到现在已经50多年,根据萧功秦先生的观点进行了两次政治选择,第一个是毛泽东模式,其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在于他对现代化的理解,他是想通过一种否定市场经济的模式来实现现代化。某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说毛泽东模式具有一种南辕北辙的特点[13]”,使得这种政治上的中央集权在这一阶段并没有在法律上具有确定性的功效,此时的宪政也和以前的活动一样成为一场表演,这时或许我们就没有想起地方自治,而且还要在
宪法上予以确认。第二个模式是邓小平模式,“他的市场经济现代化的导向性,他的权威资源和它的组织力量的丰富性。同时,我们也看到,我们这个体制还具有很强的制度创新能力[14]”,1982年
宪法的制定与几次修改其实就是这一时期的宪政思想与实践的确认,随着我们对西方的自治基础上的中央集权的水平的理解的加深,我们最终会明白国家主权对内就是自治基础上的中央集权,而且也应是主要是法律上的中央集权,同时带上政治上的中央集权。
在此基础上去理解张晋藩先生关于制宪的目的可能更为准确。
黄茂荣先生说道,“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的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组成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的思维及说服工作负担”,而且“不能因为‘强制力’,也不能因为‘无限好意’,而加以省略[15]”。那么,关于制定
宪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利,西欧国家大约在12、13世纪就已经萌发,经过城市自治、商人自治以及新王权运动等的中央集权——自治基础上的中央集权——的加强的过程,使得这一限权力、保权利的
宪法价值与目的不断得到承认、共识,最后以《大宪章》、《权利法案》、《人权宣言》、《美国宪法》等文件表现出来,并将价值承载其上,渐次以宪政实践(宪政司法案件的运行,比如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形式将
宪法的价值与目的体现出来,形成了一个良性的互动:以美国为例,“这个过程,延续两百多年,民众对法律的意识与认识,逐渐深化和拓宽,违法现象从大量发生、随处可见,到逐渐减少,与此同时,又出现新的违法内容、新的违法形式,对法律提出新的挑战[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