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所说的媒体,其报道的意义在于将一些群众关心的案件公之于众,引起更广泛的社会关注,使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同时也实现自身的职业价值。媒体报道注重时效性、影响力,但它有一个原则的限制——坚持新闻真实性。媒体在此原则的运作下谨慎行事,其既不道听途说,也不捕风捉影,这也就使得媒体这一新兴的力量能够在社会上立足,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当然,法官和媒体各尽其职并不意味着他们是“井水不犯河水”,这就需要他们在彼此渗透的同时要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司法要从最大限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所以在适当的时候需要排斥媒体对审判的报道。在“黄静裸死案”中,主审法院从保护隐私权的角度出发,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将全国新闻媒体与关注此案的普通公众一概拒之门外,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媒体监督,但它的做法显然是无可厚非的。而通常情况下,我们又需要有媒体的介入,因为我们对法官“拥有完全理性”的假设并不能完全成立,法官在掌握司法权杖的同时并非人人都是智者与圣徒,对司法实行监督可以使司法审判更为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三十五条、第
四十一条赋予了人民以监督的权利,这就间接地表明,媒体对司法机关有监督的权利。出于媒体本身的职业特点,它必定会抓住一切机遇去披露一些具有强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只要它们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就可以说是正当的。
综上所述,审判独立与舆论监督不是相斥的,因为在公众的意识里,媒体的舆论已经被视做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正当合法的舆论监督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孟德斯鸠说过“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美国总统杰弗逊对于新闻媒体的作用更是推崇备至:“宁可没有政府,也不能没有报纸”,这也充分突出了媒体监督的作用。因此,媒体和法官之间应当以“利益均衡”为标准去履行好各自的职责,“让法官的归法官,媒体的归媒体”,才能实现各自价值的最大化。
本文写于2006年10月9日
【作者简介】
王婷婷,广西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