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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

  
  三、单位行贿利益的归属与辨别

  
  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将利益归属作为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司法解释亦仅在有限层面肯定了利益归属要件的遴别意义——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理论一直将其视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界限,认为单位犯罪必须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我们认为:利益归属于单位未必是所有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但却是单位行贿犯罪至为关键的决定性要件;利益归属要件在廓清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界限的语境下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单位行贿罪。刑法393条又强调: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这说明完成行贿后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等各种形式的好处能够带来进一步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贿,归个人所有的,是自然人行贿。

  
  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在分析“利益归属于单位”时浅尝辄止,因此必须深入探究单位行贿犯罪中的复杂因素:单位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其经营所得归属于整个单位,并且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公司法规定应当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量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司利益的增长还直接决定着员工的劳动收益、福利待遇。我们不能将单位成员的工作收益与单位整体利益混同;我们也必须承认私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完全以股东、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导向,其剩余利益完全归属于个人。所以,单位获取的初始利益属于单位,具有整体性;剩余利益属于股东、合伙人、其他成员,具有个体性。行贿犯罪通过贿赂取得不正当利益,经过运作取得违法所得,最后违法所得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在行贿案件事发后,单位成员们往往已经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分配方式获得了行贿后的违法所得。司法机关不能就此认定属于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构成自然人行贿。该项财产固然违法,但本质上属于单位剩余利益,来源于单位行贿犯罪行为产生的单位商业利益与交易机会,间接派生于单位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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