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认为,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虽说没有法律,但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治,法律只起补充的作用。韦伯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一些伦理规范,而法律条文也不过是道德训条的总结。法律与宗教、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含混不分,伦理责任和法律责任毫无区别地混合在一体,道德劝戒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即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实质的伦理法”,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而且如果假设一个纠纷得到实质公平解决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是恒定的话,那么对该纠纷解决的成本越高,则显然其就越不经济。国家法在程序上的繁杂,让乡土社会中的人群自觉不自觉选择了更经济的贴近他们日常生活的民间习惯法。
法律在中国社会的这种地位与处境,费孝通将其概括为“差序格局”的“乡土社会”实行“礼治秩序”、“长老统治”[16]。梁治平也指出“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从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以上这些说法,都在向我们传达一个信息,即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和规制着这个社会。
三 对民间习惯法的研究于中国转型社会法制秩序建设的价值
法社会学者对习惯法给予了极大的重视,认为习惯法在暗中制定法律,犹如植物和动物还未出生时的潜在生命,它是法律规则的生命力,它的应用范围是无限的,它是推动文明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17]
德国的耶林指出,“人是目的性的动物”,我们应该回到创设法的目的上来。法是构建一套社会秩序的理性工具,是使人类行为规范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18]。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和社会的伙伴关系。[19]
我们研究习惯法其目的在于不断丰富、完善制定法;继承、创新非制定法,使其任维护社会生活、生产秩序中充分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发展。研究民间习惯法的价值取向,也并不是在于习惯法本身,而在于对中国法治之路的关注。法治内涵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完备,而是要使法律深入社会生活,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惯。从这个意义上说,理想的法治社会应该是习惯法的社会。事实证明,恰恰是那些与通行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接近的规定,更能被社会很好地接受。因此,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要重视本土的法治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