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法社会学角度浅探国家制定法背景下的民间习惯法

  
  “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7]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曾给民间法(folk law)以各种各样的称呼,当它被关注其文化起源的时候,它被称做习惯法,民间法等。习惯法参照的对象主要是制定法和成文法,它强调的是其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理性建构的结果;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民间法的创造机制“既包括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逐渐形成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也包括民间准官方组织所创制的成文法如行会法教会法社团法等。”

  
  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把民间法界定为“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8],而在此,我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他认为,在中国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作区别。他说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它具有多样的形态,“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或人为创造,或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有明确的规则,或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9]

  
  可见,民间习惯法是一种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就其适用范围看,它是一套地方性规范,是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中逐渐形成,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原则。[10]从其发展过程看,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从来都不是自给自足的,它是在与国家在内的其他知识传统长期相互作用中逐渐形成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2.民间法的成长及其在社会调整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特点为民间法的成长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