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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

  

  据此,我们发现:档案文件所承载的政府信息,自其形成之后并不是立即对社会公开的。恰恰相反,在相当长的期间里,公众对档案信息的查阅、了解等知情权是无法行使的。就结果而言,档案信息的这种封闭属性事实上导致了保密的效果。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这些档案信息称为“准国家秘密信息”。当然,这里的用语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毕竟不开放的档案信息是可能与国家秘密信息存有交叉的。但这里要凸显的是,正是由于《档案法》的这一规定,使得实际意义上国家秘密比《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宽泛界定的范围还要大、还要广,其结果是大大限制了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予公开信息的范围。


  

  (三)国家秘密的解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两种国家秘密的解密办法: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自行解密和由原定密级的机关或单位及其商家机关决定解密。


  

  根据1990年9月9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但即便有了这种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完全按照要求采取解密措施。至于第二种解密途径,在实践中更是很少适用。因此在我国保密法制度实践中,“有人定密、无人解密”、国家秘密“一定终身”的现象非常明显。[29]这大大增加了国家秘密的强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难度。


  

  四、我国信息公开中国家秘密的处理程序及其改进


  

  (一)我国信息公开中国家秘密的处理程序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国家秘密处理程序,即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国务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现在只有几部规章作了操作性规定,主要是: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2008年6月10日实施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2008年9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2008年9月28日实施的《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和2008年10月27日实施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等。关于保密审查所应遵循的原则,这些规章规定大同小异,但在本质上均过于笼统和抽象,自由裁量空间很大。例如,这些规定都强调“既保守国家秘密又便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或者“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但如何处理保密和公开,缺乏具体标准和操作细则,这就使保密审查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受到制约。考虑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效力位阶处于《保守国家秘密法》、 《档案法》之下,我们仍不得不承认,当前的信息公开仍是《保密法》控制下的信息公开。在某种意义上,与国际通行的“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相比,我们往往要面对“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尴尬。


  

  政府信息公开所面临的这种尴尬,一方面表现为国家秘密范围过于宽泛,极大地限制了信息公开的空间,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信息公开的实际操作中设定了苛刻的保密审查程序。在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一旦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而负有公开义务的机关认为目标信息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保密审查部门就会启动保密审查程序。如果保密审查部门认为目标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准国家秘密信息”,相关的信息就不得公开。被申请的机关依据保密审查决定,将拒绝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的请求。设定保密审查程序,本来无可厚非,但在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保密审查程序及决定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保密审查所依据的标准极为宽泛,而且缺乏明确性。保密审查标准的宽泛性,前文已有很多讨论。保密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审查部门不仅可以审查信息本身内容是否具有保密要求,而且还可以从信息公开后果角度审查判断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30]这赋予了保密审查机关很大的主观判定权。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却作了不同的解释:“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解释事实上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视作国家秘密信息免予公开。[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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