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

  

  (1)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2)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3)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4)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5)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6)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7)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8)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对照前文中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对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不难发现我国对国家秘密的定义及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尤其令人不解的是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列入国家秘密的范围。毕竟政府的工作在目前主要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展开,若将这一领域内的事项轻易地归为国家秘密,那么政府信息公开的空间还有多大?更让人诧异的是,国家秘密还包括“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这一概括的“口袋”条款更是赋予了“国家保密部门”设定国家秘密的极大裁量权。这一极为宽泛的立法性授权,缺乏具体标准的控制,很容易导致保密主管部门和机构对定密权的滥用,使大量本应公开的信息被界定为“国家秘密”。


  

  (二)档案作为“准国家秘密信息”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除了受《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家秘密概念限制之外,还受到《档案法》中“档案信息”概念的限制。在档案法制度背景中,政府信息可以被分为档案信息和非档案信息。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档案也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但这并不能必然导致它免予受《信息自由法》的调整——只要有关档案不在免予公开的范围内,则档案应该与其他政府文件一样对公众公开。


  

  但根据我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档案信息的公开事实上会受到限制,因而出现所谓“准国家秘密信息”等问题。《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26]很明显,以档案形式存在的信息,具有相当长的保密期,公众难以获取,这事实上使档案信息具有了类似于“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的属性。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27]第二十二条规定:“《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28]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