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不利于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与沟通,进而不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司法审判的过程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展开对抗的过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用沟通主义法律观的话语来说就是一种“沟通过程”,甚至这种沟通可能成为司法合法化论证的重要手段和最终保证。[28]在沟通的诸种途径中,主要的仍是语言的交流(这不仅是因为语言更为直接和直观,而且因为基于语言的表意更容易进入规则之中)。“交流本质上要有一致性和共通性。它含有两个人可以分享彼此想法的意思,两个人使用同一个词并不足以进行交流,因为如果两个人用同一个词,一个人是这个意思,而另一个人是截然不同的意思,他们就不可能交流。”[29]在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制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任何自身模糊和不宜界分的法律规则和概念都容易被民众所误解,以致阻碍交流和理解,进而可能阻碍或消解对最终判决的认同感,因为民众无法将判决理解为基于畅通的交流而形成的必然结果。在这一意义上,这种畅通的交流更像是一种程序性的正当化设置。具体到证明责任的概念问题,双重含义说的证明责任概念框架对于民众而言可能过于模糊和难以区分,即使是法官完全能够区分两种含义的证明责任,也无法保证与当事人形成有效的交流,进而使当事人真正理解其败诉的原因。
三、满足立法中的科学和规范
法律概念的准确界定和规范使用不仅是理论明晰和学术交流的需要,也是立法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条件。孟德斯鸠早在两百多年前就明确指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30]俄国学者伊林也指出:“制定法的内容应该这样‘抵达’人民,即要让每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毫不费力地明确自己的法律权利、义务和禁令;它应该实实在在地、明明确确地、清清楚楚地、毫无歧义地深入人民的意识。”[31]尽管法律自身不可避免的必要的抽象及其与日常生活语言可能存在的差异,使得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总是能够达到完全的、彻底的理解(特别是那些针对新型领域的法律和技术性较强的规则),但无论如何,尽可能确保人们能够较为容易的理解法律规则仍是立法者的奋斗目标(只要不是为了一味迎合法律语言的通俗化而牺牲法律语言所能实现的清晰和确定),也是衡量一部法律的品质的重要指标。立法的明晰和确定不仅可以向受其规范的人们清晰地、合乎逻辑地展示立法的意图和法律的态度,从而充分有效地发挥规范和指引作用,而且有利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能够毫无障碍地理解和掌握规则,从而正确地完成适用法律的任务。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律、法规、规章使用的概念本身必须是精确的,即内涵和外延都是明确的,能够切实传达立法意图。”[32]对于证明责任问题似乎更有必要加以强调,因为正如德国学者普维庭所感叹的:“没有哪一门学科可以缺少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确切的概念及其界定,这个规律在证明责任领域尤其适用。就连选择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本身都是极为不幸的,因为它最容易引起混淆,对此已形成共识。”[33]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和《民诉法意见》(第74条),都仅仅是在提供证据意义上对证明责任所作的一般性规定。然而,在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与事实真伪不明相联系的观念基本得到确立的今天,这种仅仅从行为视角进行界定和规范的做法已经遭到了学者们的诸多质疑和批评。2002年开始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被认为是迄今最为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它不仅比较全面地细化和补充了现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则,而且在诸多领域作出了开拓性努力,在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前充当民事司法证据规则的生力军。证明责任规则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第2条被认为是证明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该条款与之前的证明责任立法相比的确有所进步,但是至少在法律语言表述上,该条款由于完全在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下展开而并没有表现出足够的清晰性。如果将该条第1款作为对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应该说没有什么问题,“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表述已经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换句话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的内容只是延续了《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的规定而已。然而,《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第2款却存在着重大缺陷,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首先,按照学者们的一般理解,第2款是关于结果意义证明责任的规定,因为它涉及到了“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其中的“举证责任”究竟在什么意义上被使用?如果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那么使用一个包含双重含义的术语来实际表示其中的一种含义,而且与另一种含义同时出现在一个条文中,在立法中并不合适。我们不能指望民众能够像立法者或者学者那样理解这种表述,事实上可能只有极少数有专门研究的学者和法律起草者才能准确区分该条使用术语的确切含义。其次,第2款中的“举证责任”的汉语表达极易使人产生提供证据责任的联想,并将其直接等同于第1款中的提供证据责任,使第2款实际上成为第1款的逻辑延伸,从而导致对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区别意义上的“双重含义说”的实质性背离,而倒向所谓“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34]这种被冠以“双重含义”之名的一元论立场实际上只是对传统举证责任理论的内部改造,是一种试图在内涵上容纳结果责任从而延续或保持传统“举证责任”生命力的努力。然而,这种努力只是重新表述了提供证据责任,所谓“双重含义”在这里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对这种一元论立场而言,重要的不是“行为”和“结果”的两分,而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承担不利后果也只是对这种行为“必要”本身的说明。相反,对于“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而言,“行为”和“结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要性,并且随着诉讼过程中法官心证的动态变化而变化,最终的“不利后果”在制度上也不是当事人不能证明的直接后果,而是法官最终心证状态“事实真伪不明”之后的法定处理结果,[35]这才是“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中“相区别”的真正含义和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