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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实录(五)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欧盟是比较武断,只要是企业整体转让,受让企业一定要继承劳动者。日本的做法比较灵活,区分各种重组方式,因为各种重组方式不同,这个企业是留是走,对员工是有利还是不利,都是不同的。不能说企业重组了,一定由受让企业来继承,日本这个方法就比较好,根据公司法上公司重组方式的不同,来决定劳动法的问题。所以劳动法的学者要想探讨这个问题,我还是建议把《公司法》再研究一下,把《公司法》研究透的基础上,再来研究这个问题。也就是说,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具体的体现和落实。我的发言到此为止,谢谢。

  
  朱慈蕴:谢谢刘教授,又是重点的谈了公司重组分立,下面请华南理工大学的官欣荣教授演讲

  
  官欣荣:十分感谢东道主和主持人给我发言的机会。我先介绍一下我论文思考的进路。作为一个商法学者,思考这个问题应该从自己的学科事业来探讨,社会责任的话题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都在讨论。环保法、消费法等都在探讨。公司法的学人有什么贡献?我从这样的思考进路出发。主要是在公司治理的问题上,我们知道董事处于公司枢纽的地位,在践行公司责任的时候,除了背负信用之外,是否要承担社会的义务。我们知道法理上责任的前提是义务的存在,我们把公司社会责任写进法律文件的时候,是否暗含了战略逻辑,就是承认信任义务的设置。董事向股东承担义务的时候,是否要承担信用义务。这个问题落脚于利益相关者条款的问题上。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我发现美国的一些做法确实《公司法》上如何践行公司责任是我国利益相关者的条款得到很好的实践,当然这里也有很多的问题。刘俊海教授十多年前就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写了很多的著作,我希望在这个问题上也有自己的思考,我还是在这里班门弄斧,有很多不成熟的想法提出来请教刘老师。

  
  我的文章分了三大部分,一个是美国的情况,我们大陆是否要引进利益相关者的条款。什么叫利益相关者的条款?按照宾夕法尼亚州的条款,董事在决策的时候,背负着信用的义务,是对孤独利益唯一的考虑。在考虑信任的以后之外,是否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其他的义务在里面,美国现在有40当个州都纷纷的引用了这个条款。台湾学者刘连煜老师有精到的研究,它的文件里提到20多个州,后面又提到有40多个州,在州的立法中主要分了二个模式,主流的模式是授权性质的引入,董事在决策的时候,能不能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因素完全是授权性的,不是一种义务性的条款。除了大多数州都是这个模式之外,另外有一个州比较特殊,就是康涅狄格州用的概括的形式,我们理解为义务性的规定。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个条文,除了利益相关者供应商等的利益要考虑之外,还有这么一句话,董事在考虑其他因素,旧的文件一律概括为强制性的模式,我觉得可能有点误解,可能是一种强制加授权的混合型模式。我这种看法不知道成不成熟。向刘教授请教一下。

  
  美国在引进如何落实社会责任问题上的时候,还是一种授权性,这站在一个主流观点,后面会带来很多的问题,既然是授权性的,董事在决策的时候,作为一种义务来追求他,另外可塑性怎么样。比如说,非股东的利害相关人,觉得董事进行决策的时候,侵犯了这个利益,能不能提起一个派生诉讼,针对股东的派生诉讼的问题。这个问题刘老师很早就对这个有所探讨了。因为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也是新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我们在金融机构添加薪酬,由这些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在VCU制定安排薪酬计划的时候,是否要肩负相应的社会理念的因素而进行决策。如果我要进一步完善利益相关者条款,在法庭具体怎么适用?我看一下判例,它明确提出来,董事应该承担信用义务。刚才说到美国的利益相关条款确实有很多的问题,这种义务有相应的责任可以追责和问责,这种机制怎么完善,这种问题带给我们中国怎么应对,文章第三部分谈到,我们从我们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诉求方面和《公司法》上的切入方面谈到还是有必要引进这个利益相关的条款的,以进一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已经写入到了立法文件,但是如何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这个问题实务界讨论说了很多了。我查了一下《公司法》的第5条,可以查到五六个判例,但是仔细一看,人家法官判决的时候适用的是第5条第2款,我发现上午很多专家说到第5条的时候还不太严谨。关于公司责任的规定是第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是经营权,公司的合法经营不受非法侵犯。起草的时候为什么分成二个条款?第二款应该单独作为一条,保护法律的权益不受侵犯。我们现用法律有五六个判例,最后发现不是法官用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适用《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基本上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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