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感谢三位评议人深刻精到的评论,我们这个单元的时间超过了。社会责任确实是一个《
公司法》最热门、重大的主题,而这个主题恰好是和我们05年《
公司法》修改联系在一起的。在这一年,在《
公司法》我们见到了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例,这是一个创新和突破。而这个突破是在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具体的工作下完成的。05年的《
公司法》修改是在全国人大领导下,在法工委具体的负责下,具体说是法工委的袁杰副主任的亲自操持下来进行的。刚才谈了很多的问题,在座的各位也特别想听听立法的解释。
袁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在国务院草案提交到全国人大的时候已经写上了,在专家起草的过程中已经提到了这个理念。今天参加这个会感受很深,一个是人民大学办的论坛,我参加了几次,作为一个立法工作者,汲取了很多的营养。从今天的会上我们看到,05年《
公司法》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之后,对什么是社会责任,在学界、实践界都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我个人最多的感受是对社会责任的理解比当年更深刻了。
说说第5条,当年我们的想法很简单。在常委会审议的时候,提出了很多的反对意见。最主要是二点:一是什么是社会责任,太宽泛,没有一个定义;第二是条文后面没有法律责任,违反社会责任,要承担什么责任。法律要有确定性。现在想起来差点就删掉了,因为有不同的意见。我们当时和法制办、有关专家深入的探讨,我们也研究一些国外的做法。主要是看美国的一些做法,主要是处理大的寡头和企业的职工的关系,这个问题是从恶性收购开始的,后来在法律上确定下来。
看到美国主要是提出了这样一个,股东利润最大化和其他职工利害关系人的平衡问题。我们考虑到,在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我们非常需要一个和谐的环境。当时一个很重要的想法,觉得这样对我们来说,对现在的中国是有现实意义的。当时一些企业盲目的追逐利润,破坏环境的情况比较严重,比较突出。很多小的企业,造纸厂等排污水去赚钱,大家也觉得提出一个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和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很有好处的。当时的想法比较简单,从现在看,我们大家对社会责任的理解更加广泛。这几年无论从网上还是学界都看到越来越广泛、宽泛的理解和讨论。
我个人感觉,第5条的理解,从最宽的理解来说,承担社会责任应该分为约束性规范和自愿性规范两类。第5条主要讲约束性规范,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第5条是延续下来的,最后是落到承担社会责任这六个字上。没有承担社会责任,后面没有笼统的规定,只是对个别的特定的行为做了相应的社会责任的规定。我个人理解需要道德规范约束的,道德规范能约束的,不用法律来解决。自愿性的内容要大力的倡导,但是这些不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款,我们从理解企业的社会责任角度来说,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二个价值观是并行不悖的。我们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时候要避免走极端。在我们国家有行政强势的传统下,我们要特别注意保护公司的自主权,保护公司创造生产力的积极性,第5条第2款是一个适度的安排。
道德性的规范、自愿性的规范是不是可以转化为法律性的规范、强制性的规范?在法律上我们已经做了一些探索,法律的目的是要解决实际问题,要为实践服务。大家也看到了,在
公司法里,我们对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本来是一个职业道德约束的。但是咱们在
公司法里最后规定一个民事责任。有些是需要用道德来解决的,道德解决不了的时候,我们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它。05年研究《
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发现,企业最基本的是要验资,我们发现一些会计师事务所,我们给企业提供短期贷款,企业验资,一个月后要加收利息,这是完全失去职业道德的行为,大家讨论认为要追加一定的民事责任。大家看到《
公司法》最后法律责任增加了一条。《
证券法》里因为它对评估机构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些东西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刚才有好多同志都提到了逃避债务的问题,我们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2就规定了,你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董事怠于行使责任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法》中也有一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管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些东西是要转化到法律上来的。但是在研究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我个人的意见是要特别注意把握公司的本质,公司的法律关系,公司及其相关利益人在法律定位上的关系和作用。
保险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公司社会责任不是一个很虚构的话题,而是很具体的,可以具体到我们的法律制度上来。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