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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

  

  那么,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36条后半句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样的话,受移送的法院即便对受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也可以通过向上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方式获得管辖权。按照法律的此一规定,这样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这里一方面存在着立法自身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一个指定管辖制度是否获得恰当适用的问题。这就是下面要说的指定管辖的错误问题。


  

  (4)指定管辖的错误。指定管辖既然属于上级法院裁量确定管辖的一项权力,那自然也存在此种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错误的问题,换而言之,指定管辖同样可能发生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管辖错误同样也包含指定管辖的错误在内。所谓指定管辖的错误,简单地说就是法院指定管辖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该指定管辖而拒绝行使这种指定权,这是指定管辖的消极错误;另一则是不该指定管辖而却行使了指定管辖的权力,或者恰当地启动了指定管辖的程序,而却产生了错误指定的结果。这是指定管辖的积极错误。指定管辖的错误主要指后者,尤其是指指定了一个错误的管辖法院。举例言之,在前述所谓移送管辖的情形下,虽然接受移送的法院依法不得再次移送,但也并不因此而当然获得管辖权,否则立法就不会规定尚需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仅仅规定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并同时规定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没有规定: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在上级法院的指定下再次移送;换而言之,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是必须指定该接受移送的法院,相反,表现在这里的立法意图乃是,上级法院首先需要对受移送的法院之是否有管辖权加以判断;如果有管辖权,则指定其行使管辖权(相当于管辖权处在模糊状态下的指定);如果没有管辖权,则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实质上还是移送管辖,不过是在上级法院的指令下移送)。因此,这里丝毫没有通过指定管辖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的含义。从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指定一个无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乃是错误的,此种错误也可以归类于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中。此外,管辖权的转移也可能发生错误,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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