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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

  

  反对者的观点之四:“诉权滥用论”。这个观点认为:“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申请再审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讼累”[7]。该观点实际上并未彻底否定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立法正当性,而仅仅是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应当设定一些限制性条件,比如,先行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并对该异议的裁定提出过上诉。应当说,这个观点在这一点上不无道理,换而言之,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问题修改得并不彻底,尚需继续完善。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将管辖权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立法价值。


  

  反对者的观点之五:“形式标准不符论”。该观点认为:“作为再审事由的应当是能够从形式上识别和判断的具有外在性的事由,而不应当把不容易识别的具有内在性的实质性事由作为再审的事由。管辖是否错误涉及到对事实的定性和法律的解释问题,如果不作实质审理是不能确定管辖是否存在错误的,所以不符合外在性、形式性的标准”[8]。笔者认为,应当将能否作为再审事由和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这两个层面的问题区别开来。前者属于形式判断的范畴,后者属于实质判断的范畴,二者不能混同。事实上,在诉讼程序的初期阶段,就要首先确定管辖问题,而不是在案件经过实质审理后再加以确定。在再审阶段也是如此,能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提出是一回事,这个事由是否确实存在是另一回事。事实上,其他再审事由都是如此。比如说,审判人员该回避而未回避,作为再审事由固然一开始就可以提出,但是否存在回避事由,还是要经过实质审理的程序。


  

  三、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具体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第18条到第44条规定了管辖制度,内容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等。从逻辑上说,所谓“管辖错误”在外延上应包括所有的管辖类型的错误,也就是包括级别管辖错误、地域管辖错误、移送管辖错误和指定管辖错误等等。具体包括:


  

  (1)级别管辖错误。从性质上说,级别管辖乃是法定管辖的一种,违反了级别管辖,自然构成管辖错误。比如说,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如果争议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但最终却基于种种原因由基层法院行使了该项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则应被认定为管辖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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