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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

  

  为什么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正面论证,二是反面辩驳。关于该问题的正面论证已如前述,下面就对该问题所提出来的诸多质疑观点,进行一个分析和辩难。


  

  反对者的观点之一:“救济足够论”。这个论点认为,对于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立法中已经规定了相继进行的两种制度,一是管辖权的异议制度,另一是上诉制度。这两种救济制度对于管辖错误来说,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救济途径,无需再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救济了[1]。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项诉讼权利受损的现象,民事诉讼法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救济,关键看两个方面:其一,该问题的重要性。管辖权是否恰当,管辖法院是否得到正确或正当的确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历史上,就其重要性的意识而言,乃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在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是否得到正确的确定,当事人并无异议权,更不用说对此提出上诉了[2]。之所以如此规定,在当时的社会法制状态下是有一定根据的,也是相对合理的,因为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下,法院对诉讼中的几乎所有事项都全面包揽,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更是如此。到了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情况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管辖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变得日益重要,因而立法一方面继续细化了对于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两次性的管辖救济制度,也就是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以及,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3]。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中,对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再审,唯独没有规定管辖权的异议可以申请再审的制度[4]。这同时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对管辖权的救济较之过去变得更加完善了,另一是管辖权的救济制度尚待继续完善。事隔18年之久至今,管辖问题的重要性可谓与日俱增,实践中管辖乱、争管辖等现象足可以成为这种判断的明证。这种管辖无序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无端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因为管辖不当所造成的申请再审以及上访信访等问题日益严峻。这说明,对于管辖制度,立法上应当继续加大力气加以完善,这其中就包括管辖救济制度的完善。管辖救济制度的完善固然包含着诸多内容,比如管辖权的裁判听证制度、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审判程序等等,这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便是管辖错误的再审制度。可以预见的是,管辖制度的渐趋完善,对于消弭管辖领域中的诸多纷争、确保当事人行使诉权、提升诉讼效率等等,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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