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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正当性确证及其适用

  

  (4)有助于反溯性地制约和调控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目前的管辖权救济制度是由审级内的两项制度构成的,一是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一是上诉制度。前者在原受理案件的法院内部起作用,后者在上一级法院起作用,这两方面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具有内在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且级别较低,不足以对管辖权的依法确定产生足够的制约力。管辖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管辖制度的本体性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的特定法院;另一方面是管辖权的救济性规范,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制约错误管辖法院的非公正审判行为,从而将管辖错误的不利后果控制在最低幅度范围内。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便具有这种无形遥控作用。


  

  (5)有助于在实践层面解决管辖乱象。与理论上的某些看法迥然有异的是,实践中当事人将管辖法院的利己确定看做几乎是进行诉讼的全部命脉所在,甚至于出现了“打官司就是打管辖”的极端说法。正因如此,实践中当事人采用各种手法规避法定管辖,“挑选”于己有利的管辖法院便成为并非罕见的现象,拆分案件诉讼、扭曲案件性质提出诉讼标的、任意地抬高或降低决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将无关的第三人列入被告行列等等,各种能够想到的伎俩纷呈百出,再加上法院也有种种的争抢管辖权的动机,由此导致管辖战场硝烟弥漫,乱象环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这种现象的产生固然原因重重,但与诉讼制度对管辖问题的调控力度不够有密切关系。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显然有助于遏制管辖紊乱的流弊。


  

  二、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几个论点及其辩难


  

  应当承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在理论界激起千层浪的诸条款中,其中有一个条文是颇有争议的,这就是本文所论述的主题: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反对的声音不在少数,尤其是一些著名学者,也著文加以驳难和批评,由此也提出了许多关于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宝贵观点,同时也深化了这些领域的理论研究。这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尚不多见,就此而论,该立法本身至少在这一点上还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在该民事诉讼修订前,就管辖错误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并没有引起理论界过多的论讨和争鸣,理论研究的准备工作并不算充分,这个问题中的诸多论题尚未充分展开。因此之故,在该立法中难免会存在两个方面的难点:一是,该立法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另一是,该立法如果本身具有正当性,那么,它在适用上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以及表现在该概括性理由中的具体限制性内容,又应当如何设定?这两个问题中,前一个问题是根本性的,笔者的回答如前所述,乃是肯定的。后一个问题是操作上的,笔者的认识是有待完善和探讨。这里先谈第一个问题:也就是说,为什么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后一个问题留待后文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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