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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

  
  在这一理论建构的基础上,卢曼进一步将系统/环境的区分引入社会系统内部,也即将这一区分进行了“再入”(re-entry)。卢曼区分了三种社会分化的形式:区隔分化、阶层分化以及功能分化,这种区分是基于社会型构其次系统的不同原则而做出的。区隔分化形成了平等的次系统,例如家庭或部落;阶层分化则是按照等级高低来划分社会次系统;而功能分化则是依据特定的社会功能,诸如行政管理、经济、教育等等来划分社会次系统。这三种分化形式并非是排他性的,因为即使在最简单的社会中也存在根据年龄和性别的功能分化,而在现代高度复杂的社会中也存在着由家庭、政党等构成的区隔分化。但是,何种分化形式占据主要地位,却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重要划分标准。区隔分化和阶层分化对应于复杂性较低的社会形式,而随着社会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功能分化成为了主要的分化形式,这是因为功能分化提高了可能性的过度生产,并且因此增加了选择的机会及压力,由此使得较高的社会复杂性能够在其中得以组织。[9]只有在社会进入到以功能分化为主的阶段时,独立的社会功能次系统——例如法律系统——才会出现,这些系统都有其特定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因而获得了独立于其他社会领域的自主性。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才能够用系统/环境这一区分来分析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的确,正如拉丁谚语所说:“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ubi societas ibi ius),法律作为社会系统的一种结构,并非现代社会的现象,但是只有在以功能分化为主要形式的现代社会中,法律才成为独立的功能系统。[10]对于法律的演化而言,卢曼认为对应于主要社会分化形式的变迁,法律经历了古代法、前现代高度文明的法和现代社会的实证法三种形态,前两种法律类型只能适应于相对简单的社会形态,为了应对社会不断增加的复杂性,法律开始逐渐地实证化。实证法的特征在于其可变性,它引入了时间的维度,从而可以更好地处理复杂性问题。与此同时,法律的实证化使得它能够摆脱宗教、道德、政治等因素的直接影响,从而获得了自治。基于这一论断,卢曼揭示了现代社会中法律与社会之间相互依赖的复杂关系:

  
  首先,法律是社会中的法律,社会为法律提供了基础并对其构成了限制。法律只有在社会中才是可能的,所有法律系统的运作也是社会的一种沟通,这意味着一方面法律沟通必须符合社会沟通可能性的限制,比如它必须使用正确的语言;另一方面,沟通也是把对实在的社会建构传递到法律当中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由社会通过沟通再生产沟通的网络所支撑的。因此,在把法律与社会视为系统与环境这一关系的基础上,卢曼进一步指出,法律系统是社会系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并非仅仅依靠外部资源以获取社会的支持和正当化,而是社会再生产网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1]卢曼反对那种基于 “国家——社会”二分的模式,将法律与社会等同起来,视之为两个单独变量的做法,在他看来,国家是社会中政治系统的一个自我描述,并非外在于社会,而法律也并不必然依赖于国家,相反,只有社会才是法律产生与发展的真正基础。

  
  其次,作为具有特定功能的社会功能次系统,法律对于社会的持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法律本身作为一种限制行为预期的方式,必然存在于每个社会,否则社会中的互动、组织都无法进行。卢曼在其《法社会学》一书的开篇即明确指出:“一切人类的集体生活都是由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塑造的。法律就像知识一样,是社会情形中一个必要的和无所不在的事实。没有任何一个生活领域——不论是家庭或者宗教共同体,不论是科学研究或者政党的内在关系网——能够找到不立基于法律的稳定的社会秩序。”[12]另一方面,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尽管法律系统的形成乃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但是法律系统的分化出来又成为社会本身分化的结构条件,以及成为诸多其他社会次系统能够分化出来的结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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