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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格录用公务员的法学思考

  
  首先,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不足。我国人大行政法制监督具有全面性和绝对权威,但:一我国人大本身非常设机构,其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又非专司监督职责机构,此表明在人员配置和业务能力上,人大都无力适当履行监督职能,[5]这就导致监督权力虚置;二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法律规定中,除几条原则性规定外,未能构建人大行使行政法制监督权力的完整程序,程序缺失,导致人大行政法制监督无法操作。

  
  其次,国家司法机关监督力不从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我国有了真正意义的司法机关行政法制监督,但法院限于自身特点,即“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无人起诉时不主动审判案件,对于这些案件也就逃脱了司法机关的审查,司法机关这道防线也就可有可无了。另外,我国在法律层面上未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在一些涉及公益的行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很难保障,国家机关外的个人、组织的监督也就覆水东流了。

  
  最后,国家机关系统外个人、组织监督作用十分有限。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系统外个人、组织的监督可通过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或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舆论工具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揭露、曝光。但个人或组织自身力量单薄,无以对抗强大的行政机关,且其监督功能的实现与否取决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因此,个人、组织监督作用相当有限且受极大制约。

  
  此外,如上所述,我国赋予行政监察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以行政法制监督权,但实践中却出现有权不行使现象,公务员破格录用便是这一典型。这足以说明:在我国这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问题,还在于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成熟,依法行政还需在理念上进一步加强贯彻,并在实践中依法推行。

  
  3、公务员破格录用的解决途径

  
  如前所述,公务员“破格”录用的随意性可想而知,一个人的仕途命运取决于某些人的主观臆断。“举孝廉”在古代“以君为首”的人治社会,其作用不可抹灭。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公务员“破格”录用无疑是对“法治”的赤裸裸地违背。

  
  (1)加强与改革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行政法制监督制度一定程度起到了监督作用,但因种种缘故,其作用并未发挥到极致。因此,必须加强和改革监督制度建设,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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