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不直接着眼于客观真实理念的长期实践与影响,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司法实践和民众观念也清楚地显示出客观真实理念“冰冻三尺”的一面。这样的例子很多,就民事诉讼而言,比如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裁判方式在基层司法中有时却难以实行,[7]《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在司法中得到严格贯彻(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时限常常失去限制作用),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含着事实真相未能发现的情形而不限于程序性事由等;就刑事诉讼而言,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实施,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并未严格贯彻,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同样包含着事实真相未能发现的情形而不限于程序性事由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客观真实的理念不仅在民众心目中依然根深蒂固,即使是司法者和立法者也很难真正走出这一理念形成的强大磁场。法律真实未能取得预想的影响和胜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真实论者对客观真实理念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观念和相应的制度缺乏应有的现实关注和批判准备,以至于法律真实论本身给人一种过于理想化、超越现实国情的印象。
甚至,法律真实论用来说明事实发现相对化的刑事诉讼中的冤案、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真伪不明,反过来都有可能在实践中成为客观真实论者进一步强调客观真实的理由。首先,在民众看来,坚持客观真实的绝对化立场尚且不能避免冤案和事实不明,一旦坚持法律真实这种事实发现的相对化立场,岂不等于放松了对法官的职责要求、降低了诉讼证明标准,因而可能导致更多的冤案和事实不明;其次,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司法冤案和腐败的双重曝光,一方面使他们更强调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不是倡导什么相对化,因为在外观上前者远比后者更为诱人,更能显示司法者发现真相的决心,因而更有助于赢得民众的信任和理解;另一方面会使他们继续强化对事实发现错误的纠错机制,比如强化再审的救济功能,以纠正由于腐败等原因而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而所有这些都在事实上继续强化着客观真实的理念,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的关注和研究,特别是实证性的研究。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曾指出:“法律理论可能说宁可放走十个有罪的也不错判一个无辜的。但是法律制度并不这样行动,而行动比高尚的言语更能透露人们是如何想的,压力在哪里。”[8] 回到本文的主题,如果法律真实在理论上取代了客观真实,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客观真实退出历史舞台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