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客观真实
霍海红
【全文】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客观真实”引来了诸多“是非”,在其传统的统治地带出现了“法律真实”理念与之对抗,后者就如一颗耀眼的明星迅速崛起,大有彻底取代客观真实的气势。这场声势浩大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将众多诉讼法学者和法理学者卷入其中,从法律真实论的批判性攻击到客观真实论的绝地反击,再到其后对这场争论的盘点和反思,留下的大量论文、著作、博硕士论文、研讨会纪要等都可以作为记录这场论战的证据。这场学术争鸣如今已经归于平静,但似乎并没有出现人们所期望的胜负结果,如果硬要说有结果的话,就是互有胜负。当然,这种平静也许只是暂时告一段落,双方只是在积极总结和反思,为新一轮的论战积蓄力量。无论如何,学术论战都是必要和有益的,只要不是局限于单纯的概念之争和自言自语,因为学术研究中对真理的生产更多是一种竞争的意外产物[1]。本文并非要详细论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优劣利弊,也非对这场学术争论进行盘点(这既非本文的用意也非本文力之所及),而是要扯一些与这场争论有关的闲话和感受,特别是自己对客观真实认识的转变及其反思。
一、世纪末的挑战
客观真实理念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时间里一直“江山稳固”(甚至民、刑诉讼法典中的“以事实为根据”被认为是这一理念的立法体现),其遭遇法律真实理念的挑战已经是二十世纪末的事情了。美国学者房龙在《圣经的故事》中精辟地指出:“像在自然界一样,人类社会也没有任何东西是偶然发生的,虽然看起来是突发的,但不为人知的原因也许已酝酿了几百年。”[2] 客观真实理念遭遇挑战也绝非突然发生:一方面,客观真实长期的统治既是其“实力”的展现过程,同时也是其“不足”的暴露过程,特别是在原来形成和支持客观真实的诸多条件和背景已经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后,现代法治理念(比如程序、自由、人权、主体性、效率等,“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包含了诸多价值和意义的综合性范畴)被不断引入,这些舶来的西方式理念不可避免地与(事实真相一元论追求的)传统客观真实理念发生冲突。可以说,这场世纪末的司法理念之争,是单一性的客观真实理念自身不足暴露和其与综合性的法治理念冲突双重升级的结果。
作为司法中的指导性理念,客观真实的确暴露出某些越来越明显的不足。比如,它不能有效地解释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作出的证明责任判决;它带有强烈的理想色彩,未能正面承认事实探知的条件制约并将其纳入理念之内;[3]它看似提供了明确的事实发现标准——一个终极的唯一的真相,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并不具有任何操作性,更像是一个形而上的哲学术语;它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强化着法官的调查权力,维护着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建立中的对抗制模式具有某种消解作用;[4]它强调事实的客体层面,对主体层面缺乏应有的关照,没有从正面充分承认法官的主观确信(法官心里的秤)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它过多强调事实发现的实质层面,而没有考量事实发现中的程序层面,这在“对程序正义的坚持和尊崇构成了现代法治”的观念背景下显得片面和极端等等。这些不足构成了学者们批判客观真实而提倡法律真实的主要理由,作为一种“法律框架内确定的真实”(学者们通常如此理解和抽象界定法律真实的基本含义),法律真实被认为能够克服客观真实的诸多不足,并代表了一种与现代法治高度契合的新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