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禁限制度案例研究
师安宁
【摘要】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权制度和普通民事许可制度虽然在有关专门性立法中并无直接的对应性规定,但可以参照有关专利法规则进行规范。在植物新品种权共有制度中应当注意对共有许可权规则的规范应运;在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程序中应当注重对无效申请与民事诉讼中止程序的有机协调。
【关键词】品种权;专利权;共有制度;许可制度
【全文】
【精品案例】
“农大364”号玉米品种系由中国农业大学植物科技学院培育而成的植物新品种。河北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通过与中国农业大学(下称农大)的有关协议安排,于2003年10月8日起成为了该品种之共有权人,其共有人法律地位于2004年4月1日获得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公告认可。
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康公司)通过与前两方的有关系列协议取得了对上述品种权的排他生产许可权。三方约定:第一,除农大、裕丰公司自行繁育、生产外,其将“农大364”号新品种的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大康公司,并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该品种权授予任何第三方;第二,对该新品种的生产经营,只有农大、裕丰公司双方共同的书面授权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第三,农大、裕丰公司共同授权大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
2006年前后,裕丰公司陆续发现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下称五谷公司)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下称思农中心)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形下于甘肃境内有关地域生产、繁育、经营“农大364”号玉米种子。裕丰公司遂分别将五谷公司和思农中心涉诉于有关法院。
裕丰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之共有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两被告未经裕丰公司授权而生产、繁育、经营“农大364”号玉米种子构成对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故要求法院判令五谷公司及思农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五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生产、繁育争议品种并非侵权行为,而是根据与大康公司的有关协议,受大康公司的委托而代繁该种子,故五谷公司与大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制种合同法律关系,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康公司承担。由于大康公司对争议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获得了农大与裕丰公司的许可,故其生产争议品种种子并未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