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三:公共利益具体化,防止政府随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
《物权法》没有将公共利益具体化,理由是“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6]这实际上是一种托词或借口。准确地说,物权法属私法,财产征收属于公法制度,由《物权法》规定财产征收本身就存在着立法错位问题。
公共利益,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普遍需求。公共利益之需要,是国家征收非国有财产的唯一理由,也是建立征收非国有财产制度正当性之所在。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概念,如果不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的界定,容易发生公共利益条款的滥用,从而导致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恣意侵害。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尽管公共利益存在着某些模糊性,但并不是不能界定的,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尤其是城市建设中所发生的大规模的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活动。因此,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是利益共享性和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根据这一特性,公共利益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共事业,包括:国防、军事设施、政府机关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医疗卫生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事业,文物保护事业,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公共安全及抢险救灾;二是城市建设,包括城市扩建、旧城改造和城市重建(如汶川地震灾区的重建),均可属于公共利益;三是其他由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事业。
建议四:限制公共利益征收,防止公共利益征收条款的滥用
公共利益需要是国家征收非国有财产的唯一正当理由,但是不等于说,只要是公共利益,政府就当然地有权征收非国有财产。例如,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用于建设和改善公共服务,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但政府并不能因此任意征收私有财产以增加财政收入。因此,对公共利益征收加以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政府滥用公共利益条款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