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中,裕丰公司认为中农大在寻求其品种权司法保护之际已经超过的有关诉讼时效,故不应当再予保护。这里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有是否应受时效规则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包括品种权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不能适用时效抗辩规则,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权属争议则更不应当支持侵权行为人的时效抗辩主张,因为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并不存在因时效的经过而使得侵权行为合法化的制度。但是,当涉及有关民事赔偿的权利时则应受到时效制度的制约。
三、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制度
无论是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是品种权,均可基于事实行为或合同约定而取得。实际从事育种科研活动,包括职务育种和非职务育种的事实行为是取得品种权的一种基本途径;合同约定是基于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让渡与处分而获得品种权和品种申请权的一种法律途径。本案例中,由中农大科研人员宋某所实际培育完成的“农大364号”品种即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育种,此类因职务行为所实际完成的育种成果在没有其他除外约定的情形时,其品种权和申请权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科研单位即中农大。
但是,品种权和品种申请权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有效处分,故其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并不完全受制于是否实际从事科研行为。裕丰公司在履行生产协议的过程中未经上述职务育种科研单位中农大的同意和授权而直接行使了争议品种申请权,并将该权利直接登记在自身名下,显然是对争议品种原科研单位中农大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后,又与该争议品种的实际培育人宋某对争议品种权权属进行了二次处分,将争议品种权又擅自约定为双方共有,实为对中农大品种权的再次侵害。但该侵权性质由于“10、8”三方协议而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这是由于中农大与两侵权方达成了具有谅解及确权性质的品种权变更协议,中农大认可了裕丰公司在争议品种权中的共有人地位,使得裕丰公司由某种意义上的“侵权人”变为合法的品种权人。
品种权由于某类行政保护或司法司法保护的裁判结论亦可产生权利的取得与归属法律效果,新的品种权人可以根据有关判决而要求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但应注意的是,权属确认与当事人所设立的民事合同效力息息相关,如果某项权属设立合同有效则其完全可以作为确认品种权归属的合法根据。在本案例中,裕丰公司是否享有争议品种的共有权事实上取决于对“10、8”三方协议效力的确认,如该协议有效则裕丰公司即是合法的品种权共有人。因此北京一中院的司法判决主文在确认本案争议品种权权属时对该协议效力未置可否的状态是值得商榷的,显然此种实体处理方式对争议双方的权属确认是不完整的,应当说是一个明显的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