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认为,其身为中农大的科研人员,承认争议品种为职务育种,故对原告中农大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要求保护其作为争议新品种培育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裕丰公司抗辩理由有三点:一是1998年双方签订“生产协议”时争议品种尚未通过任何品种权审查认定,裕丰公司所支付的3万元费用具有买断中农大专有技术的性质。后经裕丰公司与中农大科研人员宋某的共同努力下才使得争议品种具备了获得新品种权保护的条件;二是中农大对该争议品种权的两次申请、变更与公告应当明知,但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已丧失胜诉权;三是裕丰公司的权益已经被三方协议所确认,故要求驳回中农大的诉讼请求。
此案终审判决:确认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农大;驳回中农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该案判决主文对三方协议的效力及2004年1月1日后争议品种权的归属未置一词。
【法义精研】
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保护的不是植物新品种本身,而是对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来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或技术方案的一种保护,这种新品种培育技术及方案属于广义上的“发明”。因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在新品种权保护方面的一个分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直接立法渊源虽然是《
种子法》及国务院《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似乎与
专利法并无牵涉,加之
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品种不受
专利法保护,但事实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有关专利制度在原理及内容上是完全相通的,这一点也在新修订的
专利法中得到印证。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的规定,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所获得的发明可以得到
专利法的保护。
一般而言,在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流转、共有等实务问题时,当有关专门性立法如
种子法、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此类专门性规定;但是,当专门性立法中没有此类明确的对应性规定时,应当适用
合同法、民法等民事基本法规范,并可参照
专利法有关制度规则来解决相应的实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