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述完经验法则的含义及作用、功能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既然经验法则只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不具有确然性,人民法院在运用经验法则时就一定得先考虑其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基础事实必须属实
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就是由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如果基础事实这个前提都不能成立,则根据经验法则推出待证事实也是枉然的,因此,主张待证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基础事实的成立,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被人民法院采纳。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主张的基础事实就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其欲想以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的目标就不会实现。看一案例:在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以单位开具的月工资为7500元的证据试图证明其月误工收入为7500元,法院最后按照全国同行业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收入的参考依据。在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为正常工作月工资7500元,待证事实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月收入7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仅凭单位开具的工资说明是不能证明其正常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开具的工资说明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基础事实是难以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该基础事实为经验法则,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月误工收入为7500元。相反,如果原告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人民法院则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月误工收入为7500元,被告只有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如原告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工资照发),才能推翻该经验法则。
二、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
只有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基础事实直接推出待证事实。如果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不是一种常态联系,只是偶然的、例外地联系,则人民法院不能根据经验法则认定待证事实。关于什么是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解释:一是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必须是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二是该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通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三是该生活经验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又看一案例:某杂志社将某女的照片配在《想说,不容易》一文的上面,该文主要讲述了一个在高中时失去贞操的女性,在面对百倍关爱自己的丈夫时,几次想将自己过去的事情告诉丈夫,但是每次都开不了口的故事。杂志发行后,某女及其丈夫所在单位的同事就开始将某女与文中的主人公联系起来,并背地里指责某女的不检点行为,最后闹得某女与其丈夫分居。在忍无可忍之下,某女将该杂志社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杂志社认为,第一,如果杂志上发表的文章与所配图片存在联系时,杂志社一般会在旁边做一个补白说明,该篇文章的旁边没有相应的说明,所以读者不会产生某女就是《想说,不容易》一文的主人公的联想。第二,某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其称与丈夫分居只是一面之词,不足以采信。法院最后认定某杂志社侵犯了某女的名誉权,并判决某杂志社承担赔偿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在该案中,基础事实是杂志社将某女的照片配在《想说,不容易》一文的上面,并将杂志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待证事实是某女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很显然,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高度盖然性”含义的解释的。根据生活经验中的一般阅读习惯,读完该篇文章的读者会情不自禁的将某女与文中的主人公联系起来,进而导致某女社会评价的降低,某女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杂志社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补白说明不能保证所有的读者都看到了,也不能保证看到补白说明的读者就不会产生相关的联想,其要求某女提供精神损害的证据也是强人所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认定某女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如果要求某女提供其与丈夫分居的证据,只会对某女的精神造成进一步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