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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中的证人出庭:一个被忽视的制度障碍

中国司法中的证人出庭:一个被忽视的制度障碍


周洪波


【全文】
  
  证人不出庭而是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证人出庭难这种现象,很长时间以来就被诟病为阻碍中国司法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突出问题。然而,在对问题进行诊断时,人们基本上都是将原因归结为制度建设的不足,即认为现有法律还极为缺乏与证人出庭的利益保护和不出庭的责任追究有关的制度规范,而没有去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是否存在着否定证人出庭之必要性的制度障碍?这种问题意识的缺乏,在我看来,在根本上更是因为人们没有真正有效的思考这一问题:为什么要求证人出庭?

  
  为什么要求证人出庭?也就是说,证人作证的出庭必要性何在?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常常都有所言及,但几乎都是一些大而化之的说法,实际上是患上了一种失语症,因为,学界基本上都是不加反思地把出庭作证当成了在任何制度情景中证人作证的惟一应然方式。正是这种失语,导致了学者们没有看到中国现有法律中存在着否定证人出庭之必要性的制度障碍。从诉讼证明的法理上讲,证人在作证时是否有出庭的必要,最为关键的不是核对证言的出处(证言为何人所说),而是是要看在制度上是否允许“以五声听狱讼”(《周礼·秋官·小司寇》)——通过对证人作证行为的“察言观色”来判断证言之真伪。就此而言,中国与其他法治国家之间的态度是判然有别。中国现行法律的一些特殊规定否定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合法性,相应地也就使出庭作证这种要求失去了应有的积极动力,而后者却反之,比如,在美国著名歌星迈克尔·杰克逊被诉猥亵儿童的审判中,陪审团没有采信控方的证人证言而将杰克逊无罪开释,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陪审团认为证人在法庭上的举止不仅“不正常”,而且让人“很是反感”。

  
  相对于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而言,证人出庭作证的根本优越性也就在于可以借助于对证人的“察言观色”来判断证言的真伪,然而,这种事实认定方法也有其本身所固有的局限,亦即对事实的认定没有绝对的准确性,因为,无论是凭借直接的印象感观还是依靠科技手段的“深度探测”(测谎实验),都无法在证人的作证表现与证言真伪之间建立起普遍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证人在作证时的冷静沉着,并不意味着证人一定是“问心无愧”,也可能是其故作镇静,相反,作证时的忐忑不安,既可能是说明证人“心里有鬼”,也可能是因为其不习惯于法庭的威严或律师的刁钻盘问等。之所以说中国现行法律否定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合法性和存在着证人出庭的制度障碍,原因就在于各诉讼法典之法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对责任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标准长期以来在理论上被理解为一种“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应将案件办成“铁案”。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已经突破了诉讼法典关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但是,在“铁案”观影响下形成的证明方法习惯基本上仍然在延续——“以五声听狱讼”的合法性仍未得到明确的承认。由此可见,尽管现行法律有要求证人出庭的一般规定,但在否定“以五声听狱讼”之合法性的制度语境中,这种规定在制度逻辑上的必要性却极其有限,从而也就失却了现实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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