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讨论是否需要向美国学习,废除资本规制的规则的过程中,一些理论分析被提了出来。Ar-mour教授分析了四种资本规制的法律制度:(1)融资/出资;(2)最低资本要求;(3)资本维持;(4)财务协助。他指出“与股份资本有关的既有法律,其理性在于试图保护公司债权人免受股东的侵占。在理论上,这种阻止财富转移的规则,可以促进效率,但这并不能为目前以规制方式表现的规则提供正当性。法律很随便地对公司施加了限制,对当事人各方的需要采取了怀有敌意的态度。整体上来说,这些限制相比其所能带来的收益,过于乐观了”[14]。其中的几种情况又有区分,能够稍稍起到作用的是资本维持和财务协助的限制,但是仍然不如采用标准合同的方式来提供保护。
美国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主要包括:(1)对出资的控制机制;(2)股份回购的规制。但具体的规制规则已经放弃,而是采用了不同的机制来解决资本的维持。美国法上采取的方式,并不是由法律强制要求公司的资本结构和总额维持在哪一种程度,不是通过规制规则去限制资本,而是通过责任机制来保证公司对外的交易应当获得合理的、充分地对价。“资本维持”原则无非是保证公司与任何人的交易的对价充足问题。而不是去强制禁止某种交易及其方式。交易形式在不同的目的下可以有不同的作用。股票回购可以用于战略经营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减资。股份赠与可以用于分拆股份的目的,并不一定导致资本减少,或者导致无对价出资。出资和股份发行的对价,也不能强调仅仅在公司成立的时候进行规制。公司成立时候的资本多少,并没有太多的意义。而是应当在公司运行中得到实现。有鉴于这两个方面,对出资和股份发行的对价,主要的机制在于:
1.责任转移机制
在公司成立之前,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在股东手中,而在出资之后,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的义务属于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员。而保证公司在日常的交易中,对价充足,不存在着不当的、非经公示的无对价或对价不足的交易,构成了董事的诚信义务。当股东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时候,公司可以裁减股东的股权。如果股东拒不缴付出资的情况下,产生公司可以裁减股权的效力,或者可以配置给债权人以惩罚性赔偿,如双倍或三倍责任。
2.相互制约机制
如果股东控制公司,或者股东和董事合二为一,或者存在着串谋,相关的利益攸关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除非股东能够公司符合形式并且在交易中不存在着欺诈,或者符合“公正先于慷慨”的要求。如果公司董事履行了诚信义务,就不会发生不当的对价,如果发生这种不当交易,一定是形成了某种串谋、相互控制关系等,将其责任方向转向,同时赋予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请求权来作为一种制约。显然,在存在着欺诈性产权转让规则和派生诉讼规则的情况下,任何公司对价不当的交易都可以通过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参与约束来形成制约,如图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