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法定出资标准之外,股东出资应当和其允诺的出资额相符合。购买公司股票或者股份,应当按照票面价值/出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向公司支付货币,或者其他资产。股份数额乘以票面价值,应当写入公司的章程,加以公布。这样,就产生了公司取得固定数额的收入,并获得公示效力的法律后果。面值构成了股东向公司的支付义务。如果股东的支付不足,这种股票/股份就称之为“掺水股票”(watered stock)。如果持有的是掺水股票,公司可以随时向股东征召差额的部分资本。这个被称之为“面值系统”的法律制度,在很长时间内,被认为具有如下的作用:(1)法庭以此来认定股东对公司的支付义务;(2)被理解为(可能“假想”是一个更好的词)用来衡量股东的投资责任,即他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乘以面值;(3)至少一些债权人可以在一些情形下,强制要求股东履行这一义务。如果不仅仅考虑公司法,而且放宽视野并不局限于美国法的话,这一面值系统还起到了作为税收依据的作用。在1912年,纽约州允许发行无面值股票。这个系统遭到了挑战,如何确定法定资本呢?这时候法律又创造了一个新的概念,设定资本(stated capital)。即当公司发行股票获得发行价格的对价之后,公司的董事会必须在发行价格以内,划定一个份额,作为法定资本,超过这一数额的被称之为“资本盈余”。换言之,公司必须虚拟一个“面值”。
法定资本在复杂的现实中,面临着种种的挑战,因此必须有其他的规则来共同完成这个目的。这包括:(1)出资形式的规制。如果股东不以现金作为履行义务的方式,这就需要对股东的“对价”的价值进行衡量,比如采用评估的方式。禁止某些形式的对价,比如未来的服务、未来的收益、本票(promissory note)等;(2)出资数额的确认规则;(3)增加资本或减少资本的限制;(4)股息分配上的限制。对分配的来源限制,比如对资本盈余不得进行分配。对分配形式的限制,比如不得事前约定分配比例,以免将股权变成债权,等等;(5)库存股(treasury share),或者公司回购股票的限制;(6)股票发行价格不能低于票面价格的规则。[7]由于这两个规则的主导,股份、股票、出资总是存在着“面值”,进而形成了“同股同价”的假定。如果再进一步推论,就形成了“同股同权”。但这不能阻挡发起股东可以在发行股票前用不同的价格取得股票或股份,并且当公司进行二次发行股票(SPO)的时候,就会存在着前后顺序上的股东对价是否平等的问题。实际上可以操作的模式,只能是“同次发行的股票同股同价”。[8]至于同股同权,就只能变为“同等数额/比例的股份权利相同”。
“法定资本完全是法律的创造,其意义是非常特定的,历史上沿用过来的,在任何方式上都和公司的持续经济条件无关”。[9]换言之,对资本的这种规制方式,无非是理论上的假想,即公司成立的时候就可以将对未来债权人的保证,确保实际的资本押在公司的账户上。但公司总是需要经营的,总是要将账户上的钱去投资、经营,转换成为各种形态,购买不同的资产,支付不同的账款,用一个静态的假定去约束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是一个典型的“刻舟求剑”的方式。[10]法定资本造成了很多对实际经营的困扰,也造成了很多不切实际的、多余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