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本规制的历史进化
通常认为,对公司资本的不同态度,比如大陆法系采用法定资本制,英美法系采用授权资本制,不过是生物多样性的表现。但实际上,对公司资本的规制,是一个历史的进化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地趋向于放松的过程。法定资本(legal capital)在英美法上也有长期的历史,并且在商事公司的发展历史中,存在了很长的时间。[3]
从理论上来说,法定资本的规则设计,来源于早期的公司本质理论。在公司法的历史上,出现过三种理论,要求法定资本。最著名的是斯托里(story)的“托管资金”(trust fund)理论,在其1824年为Woodv. Dummer(20 F. Cas. 435, No. 17944, C. C. D. Me)一案的判决中的,他声称银行的“资本股票”应当被视为对其债务支付的保证或者信托资金,法律应当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而设立适当的标准。[4]其次,美国最高法院1892年在Hospes v. Northwestern Mfg. & Car Co. (48 Minn. 174, 50 N. W. 1117)一案中确立的隐瞒(holding out)或欺诈(fraud)理论。最高法院认识到托管资金理论是非常笨拙的,明确地表达股东应当按照面值支付对价,是基于侵权法上的误导(misrepresentation)规则。基于这一理论,第一,债权人没有依据再向股东提起诉讼,除非在破产的时候;第二,向公司提供信用的债权人在股票发行之前不能对公司提出诉讼。当然,这一理论也有问题,法院没有解释为什么实施欺诈的不是公司而是股东。第三个理论是有些法院会简单地解释,这是法定的义务(statutory obligation theory)
当法律面临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并且在理论中拘泥于将公司看成是“财产的集合”,或者是“信托财产”而不是主体的时候,就倾向于采用最低额保护的措施,即要求公司保持一个稳定的资产数目作为尺度。这就表现为对法定资本限额的重视。法定资本限额又包含两个标准:(1)最低出资额度,这表现了法律对提供有限责任保护的门槛,即所有的公司都必须符合最低的出资要求。从机制设计的角度来说,这类似于银行法中的存款准备金,劳动法中的最低工资,或者合同法中的最低定金;(2)股票/股份的票面/出资价值的强制,这是对股东允诺的出资额度的强制保证。
最低资本限额显然也与市场准入制度相关。比如最早的所有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纽约州法律,要求公司必须是具备10万美元的生产型公司。在19世纪的美国,出于对垄断的担心,很多州还有资本最高限额的规定,是根据不同产业而设定的数额。在20世纪初期,随着反垄断法等法律的出现,从1890年的纽约州开始,这些规定被废除。[5]在1950年之前,在美国的大部分州的资本最低限额降到了1000美元,个别州是500美元。1950年之后,被各州逐步废除。1969年的标准公司法关于资本最低限额的指导意见中,完成了对资本最低限额的彻底废除。[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