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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下)

  

  1.受规制的帐户结构


  

  现行公司法中确立了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的帐户。其中,注册资本作为核心的尺度,公司除非履行增资或者减资程序,不得更改。但是,会计制度中并不采用注册资本的概念,而是采用了实收资本的概念,并将其规定为股本,进一步限制了其变动。为了与其配合,2005年公司法中,不仅限制注册资本的变动,而且限制了和实缴资本相关的“资本公积”。第168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第169条进而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这就和会计制度统一在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下。这在理论上改变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来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用来作为对债权人的可能债务风险的保证,但是现在实质上变成了“实缴资本”和“注册资本”两个数额中的大的一个。和传统的托管资金理论相比,这个标准更高。


  

  这个新标准所引发的可能问题还没有得到重视。这不仅仅是否会和第3条相冲突,造成了有限公司如果股东缴纳的资产多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也需要被计入资本公积。如果假定有限公司存在着不同的出资形式,实物出资超过股东股权份额的部分,如何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表现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实缴资本标准,但是按照股权标准和注册资本,则应当记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这部分价值在现行制度下变成了不可分配的。


  

  除了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和资本公积的规制之外,第167条还规定了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是一个必须程序,公司如果试图进行分配,必须在当年提取10%计入法定公积金,如果多年的提取累计达到了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时候,可以免除这一义务。这就意味着,假定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属于股东,按照立法的理想模式,股东是以150%的注册资本数额对债权人作出保证。法定公积金的帐户,可以单列,也可以用于转增注册资本、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169条)。换言之,公司不能将其全部法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资本,这一立法的用意不明。


  

  2.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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