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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下)

  

  公司回购是否合法或妥当,新版的公司法则采取了目的规制。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现有法律规范的表述态度含混不清。第143条明确适用于股份公司,界定较为清晰。但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回购?没有明确表态。按照第75条则意味着在该条范围内是可以回购的,但其余的情况是否如第143条一样被禁止呢,没有明确。第143条的表述“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这是指公司会被迫收购了自己的股份,还是公司可以主动收购自己的股份,以便于会计计算来完成合并呢?自收购之日起的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如果公司合并,谁来转让和注销,收购人还是被收购人,如果合并已经结束呢?严格按照合并程序也无非是公告45天的债权人异议权(第174条),6个月的概念是哪里来的呢?


  

  进一步说,第143条内的逻辑不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不仅仅是目的,也可能按照法定资本制是一个结果,理论上来说,任何股份回购都可能会造成注册资本的减少。包括其中的股东异议而要求回购,这时候也有可能公司会注销股份。如果减少注册资本,10日内注销和减资程序必须经过公告会发生冲突,债权人的异议呢?


  

  从目的角度上来规制,可能实现目标吗?姑且不说为什么要限定职工股不超过5%的根据何在,为什么要一方面强调职工民主和职工保护又在限制他们的权利?仅仅是基于目的的限制,规制能有效吗?股份回购对公司并购、调整资本结构等实现很多目标有重要意义,那些目的就不正当吗?限制公司股票回购的目的,公司为了实现很多目的就要采用变通、绕道的手段,比如分成多步走,或者用增发股份来稀释股权,等等。为什么公司的库存股一定要在10天、6个月和一年中转出去或者注销呢?只要明确规定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参与股息分配就可以了(第104条)。这种规制,不能根本上起到制约公司和保护利益攸关者的目的。不是从会计标准尺度上来进行调整,而是直接限制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落后和无益的规制方式。


  

  现行规则对盈余分配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制,毫无疑问,这和法定资本制是相吻合的。包括:第一,回避对公司资产价值的计算,采用以法定资本为尺度的资产定性规制,即公司资本账户的规制方式;第二,对公司分配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制;第三,受到“托管资金”理论的制约,要求公司首先应当弥补亏损,才能进行分配;第四,对分配采取了狭义的理解和界定,并且规制是通过财政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来设定的。具体规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法律文件中,《公司法》第167-169条和《企业会计制度》第7章。其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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