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对出资形式的限制规则,包括公司法上的和公司登记条例中的,除了僵化和不合理造成的种种不便之外,起不到任何的限制作用。这是因为如果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之间达成了一致,任何规制都会落空。以最极端的自然人姓名权作为例子。假定张三这个名字广为人知,并具有广告效应能够带来经济价值,虽然禁止自然人姓名作为出资,但张三可以先用现金出资,然后和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公司使用张三的名字,这样就通过现金出资+合同,完成了对法律的规避。所有出资形式的规制都可以通过这种分步走的方式来被架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转账手续费用和税收费用。如果数额巨大的非现金出资,难以周转的情况下,可以再借助于银行取得抵押贷款,作为出资,由公司还款取得非现金出资。总之,具体出资形式的规制性规则,除了会对劳务取得出资造成障碍,对大多数的出资形式是不可能达到规制目的的。非但如此,通过分步走的方法,对公司和股东而言,还绕开了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价值的权力不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困难,回避了股东对非现金出资的资产的所谓的“后续”的价值保证义务。从这意义上来说,试图采用第三者或者中介机构评估的方法来保证公司的法定资本充实,也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而已。最后,强行采用禁止方式还会造成逻辑上的困难。比如我国已经允许分期缴付,那么在股东没有交付充足但是已经获得了股权的情况下,其拥有的超出实际缴纳的出资的股权对价是什么呢?
对出资形式的控制必然会在现实中落空,这是为什么资本规制不断放开的原因。在美国有些没有废除面值和法定资本的州,未来的服务、期票(未来的债权和劳务)和收益是不允许作为出资的。但大部分的州已经放松这一规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公司是一个财产形态转换的机制,任何对具体形式的限制,无法起到实际作用。关注资本数额、交易形式,而不是关注与公司的交易对价本身,导致法定资本制度必然的失败。比如资本弱化的概念。在法定资本制下,法律规制的关注点就在于能够确保法定资本在公司内的存在。如果股东以各种方式取回了资本或者出资,就会导致这一数额的下降,被称之为资本弱化。尽管防止资本弱化而禁止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就出资拿回对价。但是事实上,这些规定很多是不合理也是很难起到效果的,而且会造成对公司正常目的的经营或者融资行为的障碍。比如禁止公司高管和公司的交易,能不能禁止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将这种权力收缩,要求开股东会,是否意味着控制股东可以这么干,非控制股东不能这么干?比如不得提供借款,或者不得提供担保,那么交易可不可以换一下方式,还能适用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