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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附随义务

试论合同附随义务


王建胜


【全文】
  
  合同不是孤立存在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合同内容唯一载明,缔约合同、后合同以及合同签订背景都可能存在义务,有时义务责任还可能很大。

  
  一、 附随义务的立法

  
  罗马法时期,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内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与之对应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法官可根据善意去探究当事的意志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面的保护。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这种契约及诉讼中,基于诚信而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用现代法的眼光来看,即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写进立法的具体规定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也有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的制度,从而弥补了立法之不足,使之附随义务的具体法学运用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保护得到了法律上的保证。现在随着利益法学研究的兴起,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二、 附随义务的涵义

  
  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似乎都没有很明确的定义,一般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附随义务应该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这样与合同义务合二为一才能全面起来,况且也是一种分类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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