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的作者认为,“本案中,同案犯曹某的死亡,如前所述,其责任不应直接转嫁到其他同案犯身上。”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在危险被临时放大的情况下,是犯罪人事前所无法认识的,因此,属于一种意外事件,而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二是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是作为一个整体即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一个人所实施犯罪时基于犯罪危险的放大而导致的个人受损,无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一个整体的拟制“法律犯罪人”基于危险的意外放大而导致的受损,也不会有人承担刑事责任[3]。
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如前分析,贺某等人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本案中,贺某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撞车致损是有认识的,完全有可能预见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只不过对具体对象,即同伙曹某的死亡没有预见而已。需要指出的是,没有预见到同伙的死亡并不等于没有预见到会致人死亡。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撞车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不管是导致目标对象死亡,还是同伙死亡,抑或是无关的其他人死亡) ,并且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符合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贺某等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并非不能预见,而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其次,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性,但是,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并不是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主体参加共同犯罪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主、从之分,所受的刑罚 处罚也可能轻重有别,甚至对各个共犯人所定的罪名也完全可能不同。
总之,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