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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作为钥匙,还是线索?

  
  余论

  
  当今在中国的法学界有一流传很广的观点:世界的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即“总的来说,这些差别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微观差别,即具体部门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方面的差别;另一类是宏观差别,即在总的法律形式方面的差别,如法律渊源、法律分类、使用法律的技术或法律推理、法律概念、术语等方面的差别[37],但是“20世纪以后,两大法系的差别已日益缩小,特别在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后,客观上也要求两大法系的融合[38]”。将这一观点延伸于法学方法的领域,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方法的性质应该是线索,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方法的性质应该是钥匙;在全球化的视野下的今天,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法学方法的态度也应该相互融合——法学方法既是钥匙也是线索。

  
  但是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相互借鉴、相互吸收是确切的,但绝不是两者的融合,即使在英国假如欧洲共同体以后仍是如此,以后仍会如此。只不过在全球化的今天和以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会修正自己。以大陆法系为例,其在坚持——无论在宏观还是在微观上——自己优点的同时,但是其已经放弃自己的“傲慢与偏见”,在另一法系的优点的确胜过自己更能保障人的天性和权利的时候就作为一种例外来满足具体正义、个案公平,其就犹如梁慧星先生在论述民法本位时对社会本位所持的观点即“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39]”。同样,这一观点也可以引伸于法学方法领域。

  
  因此,笔者以为英美法系坚持法学方法的线索性质,以法学方法作为发现法或者解决纠纷的一条线索,其或许能达致目的或许不能,但是在成文法成为英美法系的三大法源之一后,在法学方法上就在借鉴、吸收大陆法系国家诸法学方法,但是绝不能说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学方法既视为线索又视为钥匙;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将法学方法视为钥匙,还坚持自己的“傲慢于偏见”,未见其像英美法系国家学习或者至少可以说其学习得非常的不明显以至于我们不能感受到。但是笔者相信大陆法系国家会对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学方法线索化进行学习,就犹如在宪法领域的学习一样会如出一辙:其在开始时只有宪法而没有宪政——而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与宪政几乎是同时产生,使得英国、美国能自从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很少发生动荡和混乱——使得法国、德国在近、现代化的过程中一路坎坷,特别是德国,其在二战建立的法西斯政权疯狂地践踏公民的基本的宪法权利,在战后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都向英美学习宪政,而建立了与英美法系起相同作用的宪政制度。同样,大陆法系也不会将法学方法视为线索,况且他们还没有英美法系法官们那样“谦虚”。

  
  那么对于连法学方法都还不重视的中国来说,我们应该怎样对待它呢?对此的回答我相信其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话题。但是笔者不打算在这里分析和论述了,因为其已经超出本文的主题,在这里仅仅就法学方法的性质进行论述,不需对其中国语境的讨论。笔者将之提出来只是想要大家一起来研究、讨论。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大陆法系是将法学方法钥匙化;英美法系是将法学方法线索化!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蒋志如,四川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政制度、司法制度与诉讼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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