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为法学发展论。方法是诚为多样,不一而足,然绝非一开始就蔚为大观,其实法学方法的增加与丰富是随着法解释学的发展而来,两者如影随形,就犹如近代、现代社会之发展所经历的自由放任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干预经济时代之间的关系,其一居于支配地位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其他,现在没有一个国家完全采取纯粹的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或者纯粹的计划经济,法学方法同样获得与发展也如此:
法国在启蒙思想和当时古典自然法的影响下,加上当时法国的“司法贵族[6]”现象,自然而然产生了概念法学,此以法典万能而且至上为圭皋,再由德国一些学者诸如萨维尼(虽然其反对学习法国,主张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仍没有妨碍其对概念法学的贡献)、普希达与温德夏特的努力使概念法学蔚为大观。概念法学就是以逻辑方法为基础,进行纯粹的推理。
由于“一个原则有自身扩展到其逻辑极限的倾向[7]”,当逻辑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推理到达可笑、甚至荒谬的程度时,就在概念法学之内蕴育出了“自由法学”,在此目录下运用的是经验事实的阐释方法,考究社会变迁时的社会效果之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
然两者也并非“水火不容”,法律人并没有有了“新欢”就抛弃“旧爱”,那就像在俄国十月革命以后在抛弃沙皇时连沙皇修建的铁路都不要一样愚不可及;两者在司法决定的过程中以其一为主要,另一为辅或者两者根据需要“你方唱罢,我就登场”,这样法学方法的增加使得法解释学具有了理论认识和实践认识相结合的品格,是对前一编的进一步阐述。
第四编,法学实践论,其实质是论述法学方法的体系。我们从上述可以看出,法学发展论是从历史的角度来考究法学方法的演变过程:逻辑方法与经验事实方法是前后相继之历史过程。这两大方法经过人们的刻意经营已经呈现出一个完善的体系——当然这一体系是开放的,或许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的思维方式、视野扩大了,法学方法将更为丰富。
这一编就是对法学方法在当下呈现的样态及相互关系。对于逻辑的方法作者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当“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8]”,当解释有多种可能需要进行选择、判断时方能进行论理解释——即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五种——所有这些解释都在探求立法者的意旨,没有超出“预测的可能性[9]。
对于经验事实解释方法为作者称为“社会学的解释”,分为价值补充与漏洞补充两种。法律概念不是在任何时候或者任何场合都是确定的,需要法官们根据社会之伦理秩序、公平正义价值、规范等等的衡量,在每一具体案件做出具体的阐释。法律术语、概念或许是确定无疑的,但有一些本身的概括性也使得法官们必须对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之实现“个别正义”。当立法者对社会生活不能预见或者不曾预见,此时法官们为达致社会生活之目的或者效果运用类推适用(当然在
刑法在是禁止的,但不禁止有利于犯罪人地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补充等方式实现。在价值补充和漏洞补充时如果出现“有数目的发生竞合时,则属于目的选择地范畴,应为‘利益衡量’才能解决[10]”,是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方法都是在“一般的妥当性”、“解释的现存性”、“解释之创造性”和“解释的社会性”几种理念的指导下克竞其使命!
第五编,为法学构成论,一言一蔽之即法解释学运用这些法学方法的结果呈现了几种主要的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典、习惯、法理、判例以及学者之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