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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法官解释及其基础目标

  
  所谓民众认同[ii],是指判决结果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可,符合民众的基本的是非观、正义观,民众都愿意接受这一判决结果。民众认同一方面包括犯罪人的认同,判决结果做出来应当让被告人心服口服,感到判决的公正合理,而不是感到自己被冤枉,是因为自己倒霉而受到刑罚的处罚。另一方面是指其他社会民众的认同,要让其他民众感到犯罪人是罪有应得,判决结果是正义的彰显,刑罚是犯罪的应有结果。这样才能让民众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在民众中形成自觉遵守法律的规范意识。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来源于社会,也将回归社会。判决结果就是刑法回归社会的途径,当一个判决结果做出来时,如果全社会都认为这个判决是有失公平的,认为被告人受到了冤枉,那这个判决就是失败的,民众就会因此对法律规范产生抵触情绪,失去对法律的信赖。但这里的民众认同并不是指要求法官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去曲解法律,去迎合那些非理性的民意,这里的民众认同是指经过民众的理性思考之后所得出来的合乎理性的结论,而不是受少数人错误引导所产生的所谓的“民意”。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事实上,不管是采取主观解释,还是采取客观解释,都不是单纯通过法条文字揭示刑法的真正含义。[18]刑法的真正含义就在于体现正义,而何谓“正义”从古到今经过无数哲人的追索都未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笔者认为,究竟何谓正义不是你我说了算,也不是某一伟大哲人说了算,对于民众法益的保护,民众纠纷的解决,还需民众自己说了算。在这里,最大的正义即民众的认同,只有得到了民众的认同法律才能长存,民众才会自觉去遵守,社会也才能长治久安,这不仅是法官解释的目标,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

【作者简介】
黄云波,1983年出生,男,汉族,湖南邵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陈忠林教授认为“常识、常理、常情”,是指为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
这里之所以用“民众认同”而不用周光权教授所倡导的“公众认同”原因在于: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其产生基础源于民众,因而其判决结果也必将回到民众之中去,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可,用“民众认同”一词更能体现法律的这一特性。有关“公众认同”相关内容,请参见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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