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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思考

  
  (2)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职工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民法理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然对职工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工伤职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不 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因用人单位未按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举证规则,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工伤职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违法事实,且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职工遭受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侵权违法行为成立,并参照工伤待遇标准确定工伤职工的经济损失,判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3、明确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的双重赔偿制度。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产生了三个主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受害者)、第三人(侵权人),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民事赔偿。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受害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受害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和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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