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承认该10万元借条属于财产性利益,从而认为收受借条构成受贿,符合
刑法精神和受贿罪的本质,笔者完全同意。但是,该种意见认为该借条并没有兑现就认为是受贿未遂,值得商榷。该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的逻辑前提是借条属于财产性利益,李某收受了财产性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该意见又认为由于借条没有兑现,即受贿人并没有收到因债权实现而转化的现金,便认为是未遂。笔者认为,这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按照一般的通说,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受贿人收到贿赂,该意见之所以认为李某是受贿未遂,其依据是借条本身不是贿赂,借条兑现后的现金才是贿赂,如果照此逻辑,借条既然不是贿赂,那么收受借条也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所以该意见在逻辑上前后矛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按照司法实践,贿赂的范围,既包括金钱和物品,还包括其他可用金钱计量的财产性利益。在民法上,一般认为,物权和债权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性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权利人可直接行使权利而无需第三人的协助。债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由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因此,债权代表的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是财产权,以财物为给付内容的债权才属于财产权,而以提供劳务和服务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就不能认为是财产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设立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才能认为是财产性利益。
第二、收到真实的、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构成受贿既遂。一般认为,在有承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下,贿赂到手的即为受贿既遂。如前所述,受贿人享有了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就等于享有了期待性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但是,如果受贿人收到的所谓“债权”徒有虚名,将来不可能实现,例如行贿人当时就根本不想将来履行的,或者将来在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的,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实际上对受贿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属于
刑法上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因此,只有真实的、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的、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才能认为是财产性利益,受贿人收受了此种债权就认为收到了贿赂,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具体到借条来说,若受贿人收受自认为能兑现而客观上没有兑现可能的借条,此时的借条就不能算作是财产性利益,属于对象不能犯的受贿未遂。若受贿人收受真实的、具有兑现可能性的借条相当于收到财产性利益,即使借条没有兑现也构成受贿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