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五大党章第64条明确规定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是:中央委员会不得取消中央监察委员会之决议;但中央监察委员会之决议,必须得中央委员会之同意,方能生效与执行。
这个规定与列宁的建议、苏共第9次全国代表会议和第10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规定不同,中央监察委员会与中央委员会并不平行,中央监察委员会的决议经中央委员会同意后才能生效,并由中央委员会执行;但与苏共第12次全国代表会议和第14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的规定完全相同。
3、监察委员会与党委员会争议解决方式相同
苏共第10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规定:中央监察委员会如果与中央委员会有不同意见,可以把问题提交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监察委员会联席会议解决,如果同中央委员会不能取得协议,可以把问题提交党的代表大会解决。如果是区域或省监察委员会与同级党委会不能取得协议,可以把问题提交同级代表会议解决;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把问题提交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解决。苏共第12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党章第50条第4款和第14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62条第2款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只是有一点不同,在非紧急情况下,区域或省监察委员会在与同级党委会不能取得协议时,也可以把问题提交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解决。
中共五大党章第64条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与党委员会争议解决方式为:“遇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意见不同时,则移交至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联席会议,如联席会议再不能解决时,则移交省及全国代表大会或移交于高级监察委员会解决之。”
该规定与苏共的第10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的规定稍有不同,不管情况是否紧急,如果有争议,监察委员会要先提交联席会议解决,解决不了时,如果是中央监察委员会与中央委员会的争议,则提交全国代表大会解决,如果是省监察委员会与省委员会的争议,则提交省代表大会或中央监察委员会解决;但与苏共第12次全国代表会议和第14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规定的方式相同。
4、监察委员的权力相似
苏共第10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规定:监察委员可以出席本届党委会和苏维埃委员会的一切会议以及同级党组织的其他各种会议,并享有发言权。苏共第12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党章第50条第2款将监察委员的权力修改为:“有权出席本级党委会的一切会议和本级党组织的其他会议和大会,有发言权。”这个规定取消了监察委员会出席同级苏维埃委员会的一切会议的权力,从而缩小了监察委员的权力。1923年1月23日,列宁向苏共第12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新的中央监察委员“应享有中央委员的一切权利。”[13]1923年4月,苏共第12次代表大会召开,列宁因病而无法参加。但他的建议在这次大会上被传达,代表们对列宁的建议进行了讨论。大会部分采纳了列宁的建议,作出了“候补中央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会的主席团委员才可以参加中央全会”,“中央监委主席团大致相当于中央委员一级的工作者”的规定。与列宁强调“中央监委委员应享有中央委员的一切权利”的建议是完全不一致的。1925年12月,苏共第14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进一步缩小了监察委员的权力,党章第66条规定:只有中央监察委员会主席团委员和候补委员才可以出席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监察委员会主席团委员中,只有代表3人,副代表3人才可以出席中央政治局会议,只有代表5人和副代表5人才能出席中央组织局和中央书记处的会议,并且只有发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