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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五大创设监察委员会评析

  
  1、监察委员会的目的一致

  
  1922年8月,苏共第12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党章第5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监察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巩固中央、区域和省的党的统一和威信”。该目的定位是与该监察委员会的任务相联系的。1920年9月,苏共第9次全国代表会议作出的《关于党的建设的当前任务》决议第20条明确规定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同违反党的纪律、反党言论以及官僚主义作斗争。”“同违反党的纪律、反党言论”作斗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党的统一,“同官僚主义”作斗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巩固党和群众之间的联系,维护党的威信。另外,按照列宁个人的意见,苏共监察委员会还有一个特殊任务:“对在苏维埃或党的工作中遭受挫折而产生心理上的危机的所谓反对派的人们分别加以关心,甚至往往要象医治病人那样对待他们。应尽力安慰他们,同志式地给他们讲明情况,给他们安排(不能用命令方式)适合他们心理特点的工作,就此向中央组织局提出建议和意见等等。”[12]其实列宁提出的特殊任务只不过是同违反党的纪律、反党言论以及官僚主义作斗争的一种温和的方式,并不能和这三种任务相并列。1921年3月,苏共第10次全国代表大会规定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同侵入党内的官僚主义和升官发财思想,同党员滥用自己在党内和苏维埃中的职权的行为,同破坏党内的同志关系,散布毫无根据的侮辱党或个别党员的谣言,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破坏党的统一和威信的流言蜚语的现象作斗争。”这个规定与苏共第9次全国代表会议的决定一致。

  
  中共五大党章第61条明确规定设立监察委员会的目的是:“为巩固党的一致及权威”。将这个规定和苏共1922年的党章第50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较,两者完全一致。

  
  2、监察委员会的权力相同

  
  根据列宁的建议,苏共第9次全国代表会议决议第19条明确规定苏共中央监察委员会与中央委员会平行。苏共第10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再次强调中央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同中央委员会平行,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同级党的委员会必须执行而不得加以撤销。但是,苏共第12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党章第50条第3款将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决议,本级党委员会不得加以撤销,但须经党委员会同意后才能发生效力,并由后者付诸实施。” 这一修改改变了中央监察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平行的地位,缩小了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并使中央监察委员会丧失了独立性,无法有效地对中央委员会进行监督。苏共第14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62条第1款规定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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