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为了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苏俄民法典》规定了公民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详细地规定了公民可以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学者在分析权利能力内容时,对此的解释是:公民只能“依法”享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第一,公民可以享有的不是任何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而只是法律允许的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公民不能享受法律没有规定和不允许的权利,比如,公民不能从事商业居间活动和其他私人资本活动,不能组织私人企业等等;第二,法律对公民享受权利的内容、取得权利的条件和行使权利的范围都作了规定。比如,纲要第九条和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公民可以拥有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法律也规定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而在某些场合,法律还规定个人所有权客体的数量。”[11]98-99
3.在被资本主义国家敌视的国家环境下,为了有效地维护苏俄公民的合法权益,《苏俄民法典》规定可以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在互惠的基础上确定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学者在解释1922年《苏俄民法典》时认为:“根据苏俄民法典施行法第8条的规定,关于外国公民的权利,如果苏维埃国家已经同这个国家订有某种协定,就依照这种协定来调整。外国人享有与苏维埃公民同等的权利是以相互原则,即相互给予国民待遇的原则为根据的。这就是说:如果苏维埃公民在某国享有与该国公民同等的权利能力,则这个国家的公民在苏联也享有与苏联公民同等的权利能力,如果其他国家违背了相互原则,那么在苏联方面也要采取限制的措施。”[10]129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规定也做了如此规定。[9]182
就法人而言,《苏俄民法典》为了实行计划经济,贯彻法人只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的指导思想,从而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权利能力,不同的法人拥有不同权利能力。苏俄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苏俄民法典》制定和适用的前提。为了保证法人各自完成法律、法人的章程或条例规定的任务,确保计划的执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是由设立法人时所希望达到的具体目的和希望解决的具体任务决定的。这些目的和任务,则是由法律、法人的章程或条例规定的。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10]198 “每一个法人,就它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为的,而只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这一点特别表现在生产领域中,在那里,由于劳动的社会分工和已经形成的每个组织职能的专门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种类的产品,完成有关的工作,提供有关的劳务。因而,不要求法人享有全部民事权利,而只是享有对正常进行活动所必需的民事权利。”“法人只能取得与设立法人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特殊的权利能力原则是保证达到法人活动目的的民事法律方法,并划定了法人的财产范围。”[11]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