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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和苏俄民法典权利能力含义的区别

  
  正是由于两者在社会政策方面存在相同目的,导致《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不能被剥夺和限制,也不存在范围问题,只存在有或无的问题。

  
  (二)第二种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就自然人而言,《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相比较,存在三点不同的社会政策目的,导致它认为权利能力可以被限制和剥夺,权利能力存在范围。

  
  1.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苏俄民法典》区别对待不同的自然人,规定根据法律及其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某些自然人某些权利能力。《苏俄民法典》区别对待不同的自然人是由苏俄的国家和法权本质思想决定的。苏俄是将法律作为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来看待的,作为苏俄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民法也承担了这样的任务。苏俄民法学者对此做了明确地表述:“苏维埃民法之所以是社会主义的法,还因为它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它的源泉是工人阶级专政,它的目的和任务是由伟大的苏联共产党所规定的。”[10]18 “在苏维埃国家的整个历史过程中,民法在过去和现在都起着积极的革命作用,它曾经是消灭旧的生产关系和建立新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的有力工具之一。”[10]19为了有效地完成它的任务,就必须对破坏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敌对分子进行惩罚,体现在民法上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一些触犯了刑法的罪犯的政治和民事权利能力。《苏俄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剥夺的条件、程序和内容,只是从总体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剥夺公民的权利能力。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享受民事上的权利和承担民事上的义务的能力);但是被法院限制权利的人除外。”[8]3-4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2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任何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不得加以限制。”[9]8苏俄学者在著作中具体解释了可以剥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可以剥夺公民权利能力的个别部分——自由迁徙权、从事一定活动或职业的权利、被选举担任公共组织职务和国家公职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可以剥夺公民个别的主体权利:亲权、领受各种优抚金的权利、承受荣誉称号的权利。”[10]16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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