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人方面,《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诱使社团和财团去登记,加强对社团和财团的监控。[7]853为了贯彻这个社会政策,《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的法人都需要经过许可和登记后才能取得权利能力,用第21、22、23和80条详细地规定了法人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其中第21、22、23条是关于社团法人的,第80条是关于财团法人的。第21条规定非经营性社团通过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薄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第22条规定经营性社团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取得权利能力:“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第23条规定外国社团经联邦参议院特许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5]2-3第80条规定:“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许可。如果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住所,则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住所。”[5]15德国学者没有就法人权利能力另外下定义,但从他们的论述来看,他们认为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含义相同。卡尔·拉伦茨认为:“法人本身的基本特征是它自身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与其作为法律实体的成员或者职能机关的个人相分离。从而它本身能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地位。然而它不是从‘人’这个字的原始意义和伦理意义说的人,只是在法人的形式化意义上说的,它只是意味着权利能力而已。”[7]180-181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他虽然承认法人权利能力“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为法人不能享有亲属法和
继承法中的一些权利,这些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7]820,但他反对“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私人保险企业与建筑储蓄所监督法》第7条第1款)。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7]820
根据上述分析,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只有单一含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资格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和人格一致,没有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组织不能成为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