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和苏俄民法典权利能力含义的区别
邹爱华
【摘要】在现代民法上,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两个表示权利主体资格的概念,学术界对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存在一致说和不一致说。导致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产生巨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只有单一含义,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有双重含义,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全文】
在现代民法上,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两个表示权利主体资格的概念,人格来源于罗马法,而民事权利能力来源于德国民法。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存在分歧。以佟柔先生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 [1]61-62,而以江平先生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则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2]3笔者认为导致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产生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只有单一含义[3],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有双重含义,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主张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的学者采用的权利能力含义是《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的含义,这种含义与《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第一种含义相同,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主张人格和权利能力不一致的学者采用的权利能力含义是《苏俄民法典》的权利能力第二种含义,即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笔者认为分清两者之间的不同既有助于消除学术上的分歧,又可以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参考。为此,笔者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个粗浅探索。
一、《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只有单一含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为了确定适用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范围,《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而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有立法技术和社会政策上的双重目的。就前者而言,是为了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人。[4]58-74就后者而言,对自然人和法人不同。
在自然人方面,《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不分等级、宗教信仰、性别等从而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为了贯彻这个社会政策,《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1个条文,即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5]1根据该条,只要是出生完成的自然人就具有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立法者认为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4]58。但《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权利能力下定义,导致德国学者在理解权利能力含义时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而将权利能力界定为:“人或其他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的或者能够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6]120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权利能力。另一种是主流的观点,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离,认为权利能力是“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6]120。主流的观点认为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赞同主流观点的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人的属性,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他们有权利要求别人尊重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有权利获得个人生活的空间。”[6]120-121无行为能力人也有权利能力。赞同主流观点的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也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也有权利能力,认为法布里齐乌斯将权利能力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7]781。“民法典原则上赋予任何一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今天,这一决定至少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所预先给定。因为,人的尊严包含着人只能是权利主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的内涵。如果人是客体的话,那么他只是奴隶。自由地发展人格的权利也只能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人所享有。这一层关系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来说是如此重要,以至于我们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6条,不可能对外国法中的不同规定予以承认。如果有人根据其本国法是奴隶,那么在我们国家,他就直接被认为不接受其他国家法律的管辖。”[7]783-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