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当今社会犯罪的危害普遍加重,越来越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对于个人而言,社会就像一个巨大的黑匣子,不可能进行主体性的控制。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严重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33]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有必要对于部分原本并未作为犯罪处理的预备行为,特别是对如重大犯罪的预备行为、恐怖组织的预备行为实行犯罪化(当然以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前提)。
第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国际交往的增进,在本国实施某种行为却侵犯外国国家与公民利益的现象,已相当普遍。进入90年代后,刑事实体法领域已逐渐形成了国际标准,要求各国完善国内立法与司法。事实表明,一些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已经对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之类的量的规定提出异议。虽然我国立法机关不可能完全按照外国政府与国际组织的要求立即修改刑法,但是,司法机关完全可能接受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建议,继续降低部分犯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第四,随着行政管理加强,行政犯会越来越多,而且行政犯的法益侵害性也越来越明显。例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日益严重。司法机关必然不断地重新考虑行政犯与行政违法的界限,对以往仅以行政违法论处的行为以行政犯论处。同样,由于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司法机关必然重新审视一般违法行为与传统犯罪之间界限,对以往的部分一般违法行为实行犯罪化。例如,以往车辆较少,城市的外来人员少,盗窃窨井盖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显得并不严重,所以一般没有当犯罪处理。但随着车辆的增加,人口的膨胀,盗窃窨井盖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明显加重,所以现在一般以犯罪论处。
第五,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解释刑法的过程。在具有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前提下,如果解释能力低下,不能发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必然导致原本构成犯罪的行为也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认为成年妇女与不满14周岁的幼男发生性交的行为不成立猥亵儿童罪的观点与做法,便是如此。反之,在同样具有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前提下,随着解释能力的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必然能够充分挖掘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使起草者原本未曾预料的行为也能涵摄在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中,实现合理的犯罪化。
司法上的犯罪化趋势是否意味着刑法与法治的退步?这是必须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非犯罪化的进步,并不等于刑法的进步,更不等于法治的进步。事实上,任何国家及其国民,都不会容忍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相反总是采取某种措施禁止、制裁这种行为;在法律内不能受到制裁的法益侵害行为,总会在法律外受到制裁。否则,就没有社会秩序与国民安定可言。由司法机关根据实体刑法与法定程序实行犯罪化,便遵循了法治的要求。而将大量的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在刑事诉讼之外由非司法机关处理,则存在两个重大问题:其一,虽然从总体来看,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但行政处罚完全可能重于较轻的刑罚。“在实际效果上远甚于刑罚的行政制裁相当严重,将这种行政制裁不是交由法院,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裁量的话,就会违反保障程序公正的宪法精神。”[34]其二,相当多的法益侵害行为,也不一定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处理,而是采取了其他一些非法律的途径,这便更加违反了法治原则。当然,在司法上的犯罪化成为主流趋势的时代,司法机关同时应避免重刑主义,应当积极地推进刑罚的轻缓化。换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刑法的处罚范围可能越来越宽,但刑罚的处罚程度应当越来越轻。
(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应呈颓势
与司法上的犯罪化相比,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空间很小,应当呈现颓势。[35]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具有量的限制,刑事立法上已经基本上将国际社会所称的微罪与部分轻罪排除在犯罪之外,实行了非犯罪化。在刑法规定的犯罪大抵相当于国外刑法规定的重罪的情况下,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几乎不可能。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主要表现为对无被害人犯罪、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等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的非犯罪化。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已将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通奸、乱伦、吸毒等犯罪)。在刑事立法已经充分实行了非犯罪化的立法体例下,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必然没有很大空间。换言之,在刑事立法已经严格限制了处罚范围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没有理由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正因为如此,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具有存在的理由;也因为如此,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盲目进行刑事和解,片面追求提高不起诉率;还因为如此,在行为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滥用刑法第13条但书宣告无罪的现象,应当杜绝。
【作者简介】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