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十几年的立法过程体现了法律绝不仅仅是现行社会关系的总结,其中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环境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影响。各种不同利益需要在立法不同阶段的要求和实现程度说明了立法远比程序更为复杂的过程。这应当视为立法的一种常态:我们是在为“人”立法。而其中各种利益的交织与平衡远不是所谓“法律的理性化进程”能解决的[33]。以公证制度改革为个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国外法治经验与我国具体实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两种制度的安排同时出现在同一部《公证法》——这或许又是新的本国特色或者新的本土资源。
【作者简介】
杨翔,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立法者对于有关方面呼吁在
物权法中规定公证仍然采取了不支持的态度。《法制日报》2005年10月24日所刊的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对征求的意见的说明中明确表示:“如果办理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不仅不便民,还会增加群众负担。因此,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
让·吕克·奥贝尔:“公证人的民事责任”《中国公证》2004年第7期。《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就明确规定,那些提供形式上合法的公证证书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无需证明其证明的真实性。怀疑该证明真实性的当事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与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1日)。
“司法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复函》”,司发函238号。在法国,夫妻财产契约(又称婚前财产契约);赠与合同;公证遗嘱;不动产买卖契约;不动产抵押契约;撤销扣押文书;不动产完工后所有权转移文书;《法国民法典》第1601条-2条规定,农业从业者、手工艺者、商人、夫妻间法定代理行为的撤销文书(《法国农村法》第8789-2条);处于离婚诉讼期夫妻的财产清单、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法国民法典》1450条);人工受精者与捐精人之间同意的协议(《法国民法典》第311-20条)都属于法定公证的范畴。这些契约或文书要求严格的格式和技术来保证它们的可靠性和专业性,如形式不当,其所载权利和义务就形同虚设。
在中海油要约收购优尼科案件中,即使中海油的收购条件明显优于雪佛龙,美国政府以及优尼科公司可能仍然将雪佛龙作为了优先考虑对象。而美国专门机构的审查构成中海油收购最大的不确定因素。在中海油要约收购优尼科的消息传出后,美国能源部长博德曼随即表示,中海油竞购优尼科的意图应当受到美国的海外投资委员会的审查。美国会众议员庞博和亨特在这一过程中出于经济和安全两方面担忧致信白宫,要求布什总统对此进行审查。
“不同质”是指当事人由于认知能力(年龄、生理、心理、性别差异)、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等方面原因导致“个体真正完整表达自己意愿上存在差异的可能性”。
目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直言不讳地宣称:他们的目的就是为富人服务。因此闲置的房屋和虚高的房价就是他们坚守其“商业信念”的体现。尽管近两年相关主管机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出台的政策仍然受到上述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廉价的土地则是其利益的源泉。因此在
物权法的立法讨论中,有关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要求特别突出,人们希望在法律上建立起公开、透明的公共利益标准体系,以避免抽象的公共利益范畴成为某些人或者机构侵占国有资产、侵犯弱者权利的借口。“
物权法草案社会反响强烈”,《人民代表报》2005年9月8日。
河清:《全球化与国家意识的衰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P49。河清教授用一种激奋的文字表达了他对“世界主义”、“全球化”以及“新经济”在中国推行的担忧。尽管他的表达存在着偏激的一面,但他的忧虑让人们能看到在激情主义一路凯歌行进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能源和流行病实际上已经向现代发展模式拉响了警种,我们的悲哀在于:我们处在一个人群拥挤的狭道中,想离开这里,却在前后人群涌动下无法离开,更可悲的是,除了这拥挤的狭长通道,我们又不能另寻栖居地。
“物权立法逾万件社会意见有回应”,《法制日报》2005年10月24日。但是来自公法研究领域的学者们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完全赋予物权登记那种实质审查既存在现实不可能,也可能由此产生大量国家赔偿的问题。详见“
物权法不能回避公法问题”,《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1日。
公证机构的性质是《
公证法》立法过程中最引人关注的问题。从司法部的送审稿,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次审议过程中,有关机构性质的表述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送审稿”采用的是“事业法人组织”,国务院提交的草案则没有规定。其中的变化耐人寻味。
《
公证法》目前采取的表达方式一方面意味着立法者充分信任执法实践中的完善机制与执法机构人员的良好智慧,另一方面也表明立法机关当下尚无法采用统一的标准解决目前现实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事业法人的机构性质可以保证公证职能的独立行使和责任的独立承担,但同时意味着某些地方可能失出公证服务的存在;统一的行政体制机构能够保证相应公证机构的存在,却又与公证职能独立行使和责任的独立承担出现分歧。
就人员而言,由于我国现在的公证员身份有三种,一是公务员,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三是在合作制公证处执业的公证员。同样的公证行为,第一和第二种身份的公证员可能触犯的罪名是
刑法第
397条第一款的玩忽职守罪,而第三种身份的公证员可能触犯的罪名是
刑法第
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过失罪,合作制公证处还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西安体育彩票案所涉及的西安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员董萍就是因为玩忽职守罪被判处两年徒刑。在现代
刑法背景下,如果公证处在组织形式上完全改制为合作制,则公证员承担的责任会更重,执业风险也会更大。
按照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的《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属于改革的对象。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是否在每一个县(旗)都必须设置公证处,以便于人们依法或者自愿进行公证;从《
公证法》的规定看,合作制的公证处和事业法人的公证处是符合公证职能行使和民事责任承担的要求的。因此,某些地方在行政性质的公证处被撤销后,当新设立的其他性质的公证处由于公证业务状况的限制难以正常运行时,可以由政府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与当地的合作制或者事业法人性质的公证处签订行政契约,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在当地获得公证服务,另一方面又避免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和干扰公证业务活动的情况发生。
在“
公证法”的制定过程中,就公证机构性质和公证员的任命存在不同意见,主管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主张:一是要明确公证机构是“国家”证明机构,二是公证员都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任命。这一主张实际也就是全国公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要求。目前《
公证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上述主张,这种主张的实质是从法律上确认公证行为(结果)的公共权力性质。
详见《
公证暂行条例》第
25条、第
26条;《
公证程序规则》第
55、
56、
57、
58条。尽管《
公证程序规则》的变化是必要的,并且也反映了当时法治背景的总体要求,但有关规定的改变仍然起了不同的争议。其中有关变更公证书的规定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公证机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一种变通处理方式——变更权被滥用。在“郑成思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所涉及的公证书
www.21dmedia.com错误地写成
www.21media.com,公证处对此进行了更正。但是,在本身有关网络的公证中,这种错误也毫无疑义属于可以更正的吗?见“典型案例: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效力”,
www.xinhuanet.com>,2005年7月27日。
湖南省公证处就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本出具了公证书。该公司在荷兰从事商业活动,上述公证书成为其身份和能力的证据之一。后因商业交易出现纠纷,对方当事人发现公证书存在错误:即该公司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金应为5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公证书所确认的500万元人民币。遂要求公证处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撤销该公证书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公证书一旦形成,其影响可能是多方面的,作为法定证明机构出具的文书,它就可能对相关人的生活、心理或者精神造成影响。它可能不影响法院的相关审判,但却会影响相关人的生活。因此,有时当事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存在,甚至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就是其全部权利追求所在。对于这样请求而不设计救济方式,是《
公证法》立法者留下的一个令人费解的问题。
在2006年3月1日《
公证法》实施后,这一问题将集中地显现出来。如果摒弃那种有关公证的偏见,并且真正地“以人为本”,我们通过两种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一是继续保留《
公证暂行条例》和《
公证程序规则》的救济方式,使有关规定并不因《
公证法》的颁布而丧失效力;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确认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纳入《
公证法》所谓的“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范畴中,或者在民事诉讼当中专门确立“确认公证书的效力”之诉。这可能更符合立法者潜在的意图。
法学理论有关法律制度的变迁设想了一条逐渐进化的路径: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与其他人类文化混沌不分到形成独成一体的“自治型法律”体制。但这种清晰的法律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学者们有关其理论或者以其理论为模型的“自画像”,而法律本身从来没有如此简单易辨。何柏生:“法律的理性化进程”,《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