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律的价值之一是实现正义。法律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有一个判断标准,那就是法律能否同等对待相同情形下的不同主体,如果能够给予同等对待,法律就是正义的,如果不能给予同等对待,法律就是非正义的。土地征收法规定按照被征收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一定的倍数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就是非正义的,原因在于土地征收法给予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不同于其他法律给予相同情形下的其他主体的待遇,被征地农民在向国家出卖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没有像包括国家在内的主体出卖自己的财产时那样获得应当获得的金额。征收人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和被征地农民在补偿问题上形成的关系就是一种买卖关系,这种买卖关系和其他买卖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征收人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单方面地缔结这种关系,而其他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形成合意的基础上才能缔结。根据现有的法律,其它和土地征收相关的买卖关系都遵循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根据
合同法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市场价值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也是按照市场价值销售的。既然都是与土地有关的买卖关系,国家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能够按照市场价值卖地,被征地的农民也应当能够按照市场价值卖地,否则,就是受到了不公正对待。因此,土地征收法规定的现有补偿标准是非正义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补偿被征地农民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2、合理地分割土地补偿款,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
目前,我国被征地农民在获得补偿款之后,并不需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国家也还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以,本文认为,在改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支付补偿款的前提下,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和正义的实现,除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之外,还需要合理地分割土地补偿款。一是需要在被征地农民和国家之间分割补偿款。土地的增值不仅与被征地农民投入的改良劳动有关,而且与被征收土地周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有关,在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后者的影响是主要的。因此,被征地农民不能独享补偿款,而应当将补偿款中与自己的劳动无关的增值部分交给国家。二是需要将被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款分割为社会保障款项和自由支配款项。在土地没有被征收之前,被征地农民通过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比较稳定的收入,而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农民就被抛向了劳动力市场,将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岗位和收入都处于不稳定状态,面临着风险。为了抵御风险,国家需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将被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款分割出一部分用作社会保障费用。
首先,用于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根据上述,目前各地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了不同的社会保障体系,安排了不同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在着缺陷。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也像西方国家那样,允许被征地农民在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增值税税款之后,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补偿款,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原因在于,被征地农民一旦因各种原因花光了补偿款而又不能就业时,生活将陷入困境。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本文认为,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应当先针对现有社会保障费用安排存在的缺陷,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
(1)为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也安排城镇社会保障费用。中国的城市化和工业化将逐步推进,这是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为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安排城镇社会保障费用,有助于增强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向城市转移的意向,促使大多数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转移到城镇,从而不仅可以推动城市化进程,而且可以为非农产业的发展提供大量的劳动力,推动工业化进程。
(2)为不能就业的被征地劳动力安排足够的就业保障费用和生活补助费用。为了帮助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劳动力就业,应当安排足够的就业培训费、开业指导费和开业补助费。为了实现既要保障被征地劳动力本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的目的,又要鼓励被征地劳动力积极就业的目的,应当从征地之时起至退休之时止将被征地劳动力都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在这一段时间内,将支付给不能就业的被征地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逐渐递减,在征地时起5年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6至10年内按照高于失业保险金和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以后按照高于最低生活保障费和低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不能只是给不能就业的被征地劳动力发放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费,因为,他们是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牺牲的群体,应当比一般的生活困难的城镇居民享受更高一点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