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各地为被征地农民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得知,除了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或独立的养老保障体系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养老人员、重新就业了的城市规划区内外的被征地劳动力的生活能够获得比较充分的保障之外,其他情形下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很难获得充分的保障。
一是与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相比较,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的《意见》是将城市规划区内外的被征地农民区别对待的,没有要求地方政府将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或为其建立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同的独立的社会保障体系。目前除了北京和上海等少数地区将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纳入了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或为其建立了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同的独立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大部分地区都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在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水平没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或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同的独立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水平高,导致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比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获得的收入要少,而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以后,和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所面临的状况是一样的,只有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或者开展工商经营活动,才能够获得养家糊口的收入,日常的生活完全商品化和市场化,必须通过市场购买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这种状况就导致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是与重新就业了的被征地劳动力相比较,不能就业的被征地劳动力的生活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一般来讲,只要被征地劳动力能够重新就业,生活就能够有保障。问题恰恰出在这里,由于外在的和自身的原因,许多被征地农民无法就业。从外在的形势来讲,我国现阶段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供给大于需求,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非常激烈。在这种不利的局面下,从自身来讲,被征地劳动力普遍地缺乏文化知识,素质不高,没有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一技之长,没有竞争力,如果再遇上年龄偏大或身体不好,就更没有竞争力了。被征地劳动力一旦不能就业,其自身的生活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根据各地的规定,被征地劳动力只有在达到养老年龄以后才能领取养老金,在此之前只能领取一定期限的生活补助费,如,南京市和上海市规定的期限是2年,北京市规定的最长期限是5年,而且支付标准比较低,如南京市2005年的标准是每个月160元,北京市是按照最低工资支付,2007年的标准是每个月730元。另外,被征地劳动力的负担很重,很多人是上要养老,下要养小。收入少、负担重导致不能就业的被征地劳动力的生活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是与被征地养老人员和劳动力相比较,被征地未成年人的生活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现阶段,除了有些地方为16岁以下的被征地未成年人安排了一定金额的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12]之外,所有的地方都没有将他们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安排社会保障费用。这种安排忽视了被征地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权,被征地未成年人作为集体所有土地的共同所有人之一,在共同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未来的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形下,应当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和劳动力一样,也获得一份社会保障费用。如果不为被征地未成年人安排社会保障费用,其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等都将由承担抚养义务的被征地养老人员和劳动力来承担,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征地养老人员或劳动力自身的生活都很难获得充分的保障时,被征地未成年人的生活同样将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三、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的现实架构
从理论上看,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补偿安置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下,都有问题;从实践上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该模式的缺陷不是很突出,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该模式的缺陷非常明显。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该模式存在的缺陷,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根据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相区别的理论,将这两者分开,修改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然后规定合理地分割补偿款的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安排足够的社会保障费用。
1、修改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
修改现有的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事实已经证明,许多被征地农民之所以出现生活困难的问题,与现有的补偿标准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在土地是一笔巨大财富的今天,如果被征地农民能够获得按照市场价值标准支付的补偿款的话,被征地农民在失去土地的同时应当能够获得一笔不菲的收入,除非遇到其他的导致生活困难的原因,在正常情况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应当是没有问题的。所以,按照市场价值补偿被征地农民,有利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困难问题,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经济上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基本原则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土地征收中的补偿行为应当是受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支配的行为。土地征收只是意味着征收人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的土地,并不意味着征收人可以不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正因为如此,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无一例外的都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是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该市场价值是指一个自愿的卖方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给一个自愿的买方时所获得的金额。[13]既然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没有理由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不遵守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可喜的是,国务院在这个问题上已经卖出了一小步。2004年的决定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该规定将按照统一的“区片综合地价”作为征地补偿标准选项之一就是对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基本原则的初步承认。不过,“区片综合地价”与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之间还是存在着差异,“区片综合地价”只是同一地区的土地的平均价值,忽视了同一地区的不同地块之间的价值差异,因此,虽然与按照“年产值”补偿标准征地相比较,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征地在遵循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基本原则方面是一个进步,但还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基本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