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

  
  而社会保障权的功能在于保证公民能够有尊严地生存下去。虽然学者对社会保障权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分歧,[4]但一致认为社会保障权的功能是保证公民能够有尊严地生存下去,认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包含了公民在面临威胁其生存的社会风险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使之维持生存的权利。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161条规定:“为了保持公民健康及其工作能力、保护产妇、预防因年老、体弱导致的生活困难以及保证生活的平稳,在被保障者积极参与的基础上,联邦应制定综合的保障制度。”[5]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起来了。后来西方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例如,日本宪法25条、俄罗斯联邦宪法7条、意大利宪法38条等。虽然中国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后,体现在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实,属于社会保障范畴的规定在中国宪法中早就有了。1954年宪法93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1975年宪法27条第2款、1978年宪法50条、1982年宪法45条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3、两者法律关系不同

  
  补偿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不涉及人身权,而社会保障权是以人身权为主、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两者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存在区别。

  
  补偿权的主体特定,只限于因土地征收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土地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按照物权法42条第2、3款和第132条的规定,补偿权的主体包括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土地的农民。按照2004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1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的主体包括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此规定推之,只有以上四种主体能够成为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主体。使用土地的农民包括承包土地的农民和在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被征收的农民。而社会保障权的主体不特定,具有普遍性。“每个公民都具有成为社会保障权主体的资格,即是说,任何公民在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时,都有权要求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6]

  
  补偿权的客体包括货币和实物,没有服务。货币是指现金,实物是指土地。物权法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据此推之,补偿权的客体都是货币,而没有包括实物。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8条和1958年修订后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7条曾规定可以用国有、公有的土地补偿。[7]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但其第12条第2款第2规定的“发展农业生产”、第3项规定的“迁队或并队”安置措施其实就是用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办法。1986年颁布及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再明确规定用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国务院的决定所规定的“农业生产安置”和“异地移民安置”实际上就是两种用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办法。而社会保障权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服务和劳动就业机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是政府向公民提供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就业培训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公民提供的一种服务。民政部门提供的救灾物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属于实物范畴。为了保障残疾人的生存和生活,国家通过设立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给残疾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