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缺陷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将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融于一体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切合了我国当前的现实需要,但存在着缺陷。从理论上看,这种做法忽视了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之间的区别。从实践上看,这种做法对被征地农民并不公平,不利于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在理论上忽视了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区别
1、两者产生原因不同
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补偿权产生的原因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征收私人所有的土地。土地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位置固定,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强制性地使用特定的土地。在古代,罗马法就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所有的土地。在近代,格老修斯最先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1789年,法国颁布的《权利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以后,许多国家都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5条、日本
宪法第
29条、德国基本法第14条、俄罗斯联邦
宪法第
35条、意大利
宪法第
42条等。在中国,社会主义改造还没有完成时的1954年
宪法第
13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家,补偿权产生的原因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征收非国有的土地。在中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的1975、1978、1982年的
宪法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而社会保障权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救助生活困难者。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人们往往只是将贫困与个人的命运、品质和能力等联系在一起,认为一个人之所以贫困,可能是因为他的“命运”不好,或者是因为懒惰、浪费与无能而导致的。所以,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以前,国家和社会在救助生活陷入困难者的时候,只不过是出于怜悯的施舍、一种慈善行为,常常具有防范、惩戒与矫治的性质,因为如果救济制度过于慷慨,就会鼓励或放纵更多的人懒惰。英国1834年的《济贫法》甚至明文规定,超过济贫院标准救济穷人为非法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人文主义思想、人权学说、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等各种进步的社会思潮的影响,人们对贫困与救助生活困难者的观念意识有了改变。人们认识到产生贫困的根源主要是社会性的而非个人性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在成就强者的同时,也是损害和剥夺弱者的利器。在自由竞争中,有成功者,也会有失败者。以此为基础,以无产阶级和底层人民为主体的生存权利诉求获得了伦理上的正当性,得到了统治阶级的承认。另外,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政治斗争甚至革命行动也给统治阶级施加了巨大压力。德国作为承受巨大政治压力的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后起之秀,率先在19世纪80年代颁布了《疾病
保险法》(1883年),《工伤
保险法》(1884年)、《伤残及养老
保险法》(1889年)。“它们创世纪地把从前是属于施舍或恩赐的社会救济确认为公民的一种法定的社会保险权利。社会保障由此获得‘法’的形态,社会保障权亦于此确立。”[2]踏着德国的足迹,其他许多国家也纷纷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
2、两者功能不同
补偿权的功能是保护被征收人的财产。人类在经历了中世纪的漫长发展历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终于在近代全面确立起来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获得了肯定,国家和政府的主要目的被定位于保护财产[3]。不过,必须指出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只能适用于私人,当面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及其政府时,私有财产权并不是完全绝对的,可以被剥夺。《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可的公共需要必需,且在公平而事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民法学者往往引用这条规定来论证私人财产权是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后面的规定。其实,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私人的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可以被剥夺。不过,被剥夺的只是私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对于被剥夺的财产的价值必须给予公平且事先的补偿,该补偿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私人的财产。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国民法典》第545条就明确规定:“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且事先给予公正补偿,任何人不得受强迫而让与私有权。”其他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
宪法和民法也有关于财产征收的补偿权规定。在中国,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土地可以私有,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中国1954年
宪法第
13条、1975和1978年
宪法第
6条第3款、1982年
宪法第
10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给以补偿。2004年修正后的
宪法第
10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