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补偿权与劳动就业保障权分离的阶段
1998年修订后的
土地管理法对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进行了修改。一是提高了补偿标准。在维持1988年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将征收耕地的补偿费标准由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提高为6-10倍,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提高为4-6倍,每亩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提高为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提高为30倍。二是取消了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的义务。只是在第5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这种修改实际上是通过提高货币补偿额度来代替政府和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的义务。这种补偿安置办法强化了对被征地农民补偿权的保护,而弱化乃至取消了对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保障权的保护。这种补偿安置办法虽然适应了市场经济形势下就业市场化和自主化的特点,但在补偿额不是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补偿偏低和被征地农民没有社会保障保护的情形下,被征地农民如果不能重新就业,原有生活水平无法维持,长远生计也没有保障。
(三)补偿权与各种社会保障权融合的阶段
为了解决1998年
土地管理法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发布了《关于
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补偿和安置办法进行了修订,决定又回到了1988年
土地管理法及以前法律规定的思路,强调既要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也要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与以往主要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机会相比较,决定规定的安置办法有了突破性的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扩展了社会保障的内容。既强调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机会,又规定必须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二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机会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提供传统的就业方式,即给被征地农民安排从事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土地或提供工作岗位;另一方面也提供市场化的就业方式,即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不过,决定没有详细规定如何保障被征地农民能够通过市场就业和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只是责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6年4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以29号文转发了该《意见》,《意见》规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对于资金来源,意见规定,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该意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首先来源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当这两项费用不足以支付时,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由上可知,城市规划区内外的被征地农民享受的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存在差别。从总体上讲,和补偿权融合在一起的社会保障权有以下四种:一是传统的属于社会优抚范畴的劳动就业保障权;二是属于社会救助范畴的最低生活保障权;三是属于社会福利范畴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保障权;四是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障权。